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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龚晓云,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刑某。原告严某甲诉被告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卫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龚晓云、王惠,被告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甲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刑某辩称:1、自己与严某甲是同村人,虽经人介绍,也是自由恋爱,感情较深,儿子刚满一周岁,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认定二人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刑某要求抚养孩子,严某甲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五间两层半的楼房平均分割,刑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严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一、严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严某甲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情况。证二、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严某乙为双方的婚生子。证四、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照片。证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刑某打伤严某甲。刑某对严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一、证二、证三均无异议。对证四、有异议,刑某没有将严某甲打伤。刑某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严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严某甲举证一、二、三,因刑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四,刑某有异议,通过照片及病历,可以证明严某甲受伤事实,但严某甲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伤情是刑某的行为所致及刑某行为的违法性,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严某甲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严某甲与刑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二十举行婚礼,××××年××月19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乙(现随奶奶生活)。同年2月19日刑某回娘家生活至今。庭审中,严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刑某主张共同债权借给严武2万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严某甲与刑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予以保护。严某甲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卫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佳音(代)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