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马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9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龙马潭区杜家街往双加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马大道三段时,与毛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某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结算单,证人先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其他具体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