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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2013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借住被害人杨某某位于双流县东升街办龙桥小区的租住房,次日早上其趁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银行卡盗走,后在ATM机上取走杨某某银行卡上的人民币20000元挥霍一空。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己对被害人杨某某所受经济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2013)金牛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他人的陪同下向警方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本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属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综合考虑。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己对被害人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