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苏川与被上诉人江敏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苏川,江敏鸿,李静,陈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苏川,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敏鸿,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李静,女,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南京市鼓楼区乐业村某号某室。原审被告陈润平,男,汉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原审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4)栖霞民初字第668-1号上诉人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实属无效,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不宜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2月4日由上诉人沈苏川签署的借条中载明:出借人可以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另查明,被上诉人即出借人江敏鸿持有2013年1月2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马群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载明其暂住于栖霞区百水桥南路17号某幢1-402。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