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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尚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尚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中锋,灌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红梅,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某,男,蒙古族。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中锋、张红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200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8日,我生长女,取名王某甲。2013年2月9日,我生次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又加之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伤害我。我到王家生活八年,两次剖腹产,不能再生育,落下一身疾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我抚育费1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我的嫁妆归我所有。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嫁妆也同意返还给她,但是我要抚养两个小孩,不让原告支付抚育费。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7月8日生长女,取名王某甲,于2013年2月9日生次女,取名王某乙。原告婚前嫁妆:综合柜、老板椅、茶几、电视机、写字台、箱子、12床被子、空调、冰箱、摩托车、电磁炉、微波炉、自行车。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婚生次女王某乙尚小,由原告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长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鉴于被告自愿承担所扶养小孩的全部抚育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系农村居民,其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向原告支付子女当年度抚育费,支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万元抚育费,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次女王某乙由原告尚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起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原告尚某抚育费,支付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抚育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婚前嫁妆综合柜、老板椅、茶几、电视机、写字台、箱子、12床被子、空调、冰箱、摩托车、电磁炉、微波炉、自行车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传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