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杨小雷与闫梦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雷,闫梦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杨小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梦宁,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39号建工发展广场12楼。负责人方向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雷诉被告闫梦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雷的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被告闫梦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雷诉称:2013年3月18日22时许,原告驾驶浙F×××××小型客车从苏州吴江出发开往安徽宿州老家。次日(2013年3月19日)4时10分许,原告沿长深高速公路(淮安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920公里+98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失控撞上路中央插拔式活动护栏后逆向停在第一车道(超车道)内,原告及乘车人杨正业(原告父亲)受伤被卡在车内。事发后原告在车内打电话报警时,被随至而来的被告闫梦宁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正业受伤,两车及公路护栏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第一次浙F×××××号小型客车撞护栏单方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梦宁负两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梦宁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8235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5000元、伤残项下赔偿584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两被告按70%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700.12元,共计84135.12元。被告闫梦宁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两次撞击对原告的伤害无法分清,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2万元至交警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70%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只认可50%,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2时许,原告杨小雷驾驶浙F×××××号小型客车从苏州吴江出发开往安徽宿州老家。次日(2013年3月19日)4时10分许,原告沿长深高速公路(淮安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920公里+98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失控撞上路中央插拔式活动护栏后逆向停在第一车道(超车道)内,原告及乘车人杨正业(原告父亲)受伤被卡在车内。事发后原告在车内打电话报警时,被随至而来的被告闫梦宁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正业受伤,两车及公路护栏损坏。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负第一次浙F×××××号小型客车撞护栏单方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梦宁负两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同年3月25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4月30日出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4563.8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休息四月,定期摄片,每月一次,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随诊。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盱眙县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7547.5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梦宁交至交警部门2万元,该2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杨正业的医疗费用。2015年2月10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3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小雷本次事故致左尺桡骨骨折,伤情恢复可,不足评残。其误工期限以36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梦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供安徽省泗县瓦坊乡张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系经营者的位于温州市龙湾蒲州的奶粉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在浙江省桐乡市大麻镇镇西路29号的临时居住证、原告与高丹结婚证、高丹系经营者的位于浙江省桐乡市大麻镇镇西路29号的母婴用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其和妻子高丹从事母婴用品经营,要求误工费按照2013年江苏省商务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籍地及暂住证所在地均在农村,营业执照经营者虽为原告妻子高丹,但不能证明原告也从事该职业,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小雷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梦宁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认定书载明两次事故造成杨小雷、杨正业的受伤程度及两车损坏程度无法确认,故本院酌情认定两次事故撞击对原告受伤后果按5:5的比例承担责任。闫梦宁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闫梦宁按照50%比例负担。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杨正业,故本院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其预留5000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111.60元,有住院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3、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4、误工费39027.6元(39570元/年÷365天×36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母婴用品销售行业,但该行业并非属于商务服务业范畴,故其主张按照2013年江苏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误工标准应按2013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70元/年予以计算。5、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居住在浙江省桐乡市,发生事故后两次住院均在江苏盱眙县中医院,发生交通费在所难免,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鉴定费1500元。上述1-3项合计34551.60元,4-7项合计47827.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5000元(已预留5000元给杨正业),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4782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955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即14775.8元,该笔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闫梦宁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由医保部门审核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为6760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小雷各项损失合计67603.4元。二、驳回原告杨小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杨小雷负担1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吴 然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秀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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