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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杨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杭锦旗司法局巴拉贡镇司法所职工。被告崔某某,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人民政府文化站干事。原告杨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某在大学相识,于2010年3月25日在杭锦旗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11月15日生下女儿杨某某,现在3周半岁。2010年10月份,由原告杨某父母出钱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买了一套房子,当时跟被告崔某某的哥哥借款30000元,已由原告杨某父母偿还清了,被告崔某某及父母没有在买房时候支付过任何钱,现在还有60000元的房款没有付清;2011年6月份由原告杨某父母出资首付购买了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锦泰苑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装修房屋时向被告崔某某的姐姐借款20000元,已偿还15000元,现仍欠被告崔某某姐姐10000元(另欠5000元购车款)。两套房产的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上都是写的原告杨某的名字,没有被告崔某某的名字。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以来,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某经常吵闹打架,期间被告崔某某两次报警,争吵时被告崔某某把原告杨某抓伤两次,原告杨某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崔某某却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因装修房子及还房贷、买车等欠外债99000元,因为还房贷的事儿都是原告杨某在办理,所以被告崔某某不知道,2013年还房贷原告杨某刷信用卡还房贷三次共计30000元;2014年原告杨某刷信用卡还房贷共计16000元;2011年的冬天向原告杨某的姐姐借款8000元(分两次借款,一次5000元,一次3000元)用于还房贷和共同生活开销;买冰箱和餐桌等向原告杨某父母借款30000元,未偿还;欠被告崔某某姐姐10000元;欠原告杨某舅舅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崔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锦泰苑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及债务99000元。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崔某某同意离婚。99000元债务中,被告崔某某知道其中30000元是用原告杨某的信用卡支付的,欠被告崔某某的姐姐的10000元,欠原告杨某三舅的5000元,还有上个月的房贷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47500元,其他债务不清楚。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及杭锦旗锡尼镇的房产都是被告崔某某与原告杨某结婚后一起购买的。原告杨某从2013年起与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一名叫李某的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某不断争吵、撕扯,原告杨某跟被告崔某某吵架后手机经常关机,不回家。原告杨某有多少信用卡及用途被告崔某某都不清楚,2011年原告杨某在煤矿上班辞职后一次性领取150000元工资等款,用于原告杨某替其父母偿还债务50000元,购置家具共花费118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杨某两个星期内在被告崔某某的信用卡上划走4500元。现在还欠被告崔某某姐姐10000元,跟原告杨某姐姐借的钱也没有用到家庭共同开销,被告崔某某不可能替原告杨某偿还用于与李某的花销。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在杭锦旗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某。2010年10月份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买了一套房子,未交工,现在还有60000元的房款没有付清;2011年6月份购买了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锦泰苑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已入住,房贷未还清,两套房产的购房合同上都是原告杨某的名字,没有被告崔某某的名字。2014年9月8日购买了蒙BYS3**号丰田威驰小轿车(刷卡30000元)。双方婚后经常吵闹打架,曾经两次报警。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为47500元(刷卡购车30000元,欠被告崔某某姐姐10000元,欠原告杨某舅舅5000元,还2015年2月的房贷2500元)。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崔某某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某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杨某同意由其抚养婚生女杨某某,且被告崔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抚养权,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被告崔某某要求分割的两处房产(一处位于东胜区,一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由于尚未取得完全产权,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共同认可的47500元债务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崔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负担工资总额的25%,直至婚生女杨某某满18周岁),定于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位于东胜区和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锦泰苑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两处房产暂不分割,待取得完全产权后,协商不成时另行起诉;四、为方便婚生女杨某某生活,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锦泰苑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暂由原告杨某居住,五、蒙BYS3**号丰田威驰小轿车归被告崔某某所有,同时负担30000元刷卡购车款;六、剩余17500元债务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某各负担一半;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亚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