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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9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梁平县海溢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英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梁平县海溢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何英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9710号原告重庆市梁平县海溢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梁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溢,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英祝原告重庆市梁平县海溢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平海溢锅炉公司)与被告何英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光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牟红伟、董艾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海溢锅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海溢锅炉公司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何英祝以万州名都商务宾馆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锅炉、水箱、自动水泵等货物,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如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告承诺该货款由其一人于2014年3月30日前负责偿还后,至今尚有14000元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4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英祝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何英祝以万州名都商务宾馆名义与原告梁平海溢锅炉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CLHS0.5-95/70-Q全自动燃气生活锅炉1台、水箱1台、自动水泵1台;其已付定金1000元,其余货款待锅炉安装完毕时一次性付清;如单方违约,赔偿另一方3000元。2009年1月22日,原告将上列合同约定货物及燃油燃烧机1台交付对方,并在锅炉安装完毕后由程光忠经手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9000元(品除原告已收定金1000元)的欠条1份。2009年7月7日,被告承诺程光忠出具的该欠条载明货款由其于2009年7月30日付清。期满,被告未付。2010年2月12日、3月19日,被告再次承诺万州名都商务宾馆所欠原告上列锅炉等货款由其一人于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至今尚有货款14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平海溢锅炉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口信息、《产品订货合同》、货物清单、程光忠出具的欠条、被告何英祝于2009年7月7日、2010年2月12日、3月19日出具的承诺及原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英祝以万州名都商务宾馆名义与原告梁平海溢锅炉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告承诺该货款由其一人于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后,至今尚有14000元未付,其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其支付尚欠货款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在《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3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英祝支付原告重庆市梁平县海溢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14000元。二、被告何英祝支付原告重庆市梁平县海溢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00元。三、上列被告何英祝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26元,由被告何英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光兵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人民陪审员  董艾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