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贾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巫某某,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某某,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巫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巫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华、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贾某某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滞纳金按3‰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为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由被告贾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向被告贾某某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未也支付到期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前负责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前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9日前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由被告贾某某按2%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为被告王帮明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贾某某、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2014年9月16日到2014年10月15日止)利息20,000元,合计1,020,000元;按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16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元(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合计510,000,按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22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应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吴某某对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巫某某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宁化县公安局翠江镇派出所人员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贾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2013年6月6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约定解决纠纷由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巫某某于2013年6月6日转款1,455,000元给被告贾某某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贾某某于2013年6月6日收到原告现金45,000元的事实。5.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及时还款,原、被告达成延期分期还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巫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该复印件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且被告在该复印件上有签名。可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宁化县公安局翠江镇派出所关于被告贾某某家庭关系信息表复印件1份,可证明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地记载了被告贾某某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滞纳金按3‰收取违约金,且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1份,真实反映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贾某某的事实。4.延期还款协议书,真实记载借款1,500,000元借款由被告王某某在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5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贾某某在2014年4月18日前偿还5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由被告贾某某在2014年7月9日前偿还5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贾某某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滞纳金按3‰收取违约金,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贾某某借款1,455,000元及支付被告贾某某现金45,000元人民币,合计1,500,000元。被告贾某某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间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前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由吴某某提供担保;被告贾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前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由吴某某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后四被告未再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引起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巫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因《借款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双方重新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对借款和担保责任作了重新约定,应按新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虽不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但该债务系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贾某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贾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贾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和逾期滞纳金按3‰收取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认可的被告贾某某按月利率2%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份及被告贾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已支付的利息,可折抵其所欠借款利息,应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被告吴某某系被告贾某某的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中对被告吴某某的保证范围重新作了约定,被告吴某某应按《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对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对符合《延期还款协议书》中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对超出1,000,000元部份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延期还款协议》中约定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未约定其他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应归还的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巫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巫某某自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贾某某多支付的利息可在实际还款时予以抵扣)。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贾某某、张某某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贾某某追偿。三、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巫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巫某某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驳回原告巫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贾某某、张某某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巫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70元由原告巫某某负担1010元。由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负担150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宁人民陪审员 范文梅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