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终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江铃与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王恭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铃,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王恭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铃,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青,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杜元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秉志,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负责人刘越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华生,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原审被告王恭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上诉人江铃因与被上诉人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鑫港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中建厦门分公司)、王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汀人民法院(2013)汀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铃的委托代理人陈锴、被上诉人鑫港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秉志、原审被告中建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华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1月15日,鑫港混凝土公司与中建厦门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鑫港混凝土公司向中建厦门分公司承建的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项目工程中的门急诊综合楼、3号楼主楼及地下室一层柱墙供应预拌混凝土,自2011年11月15日开始供应,中建厦门分公司指定交货验收人为赵映环,当月供应的混凝土结算以当月长汀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长汀工程造价信息》中的P.042.5R水泥商品混凝土价格为准。另非泵送C15砼固定单价为每立方米298元,泵送润管砂浆固定单价为每立方米320元,洗泵车费每台1**元,按月结算。于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90%货款,剩余10%货款待试块检测合格报告提供后即结清。如逾期付款,中建厦门分公司应向鑫港混凝土公司支付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鑫港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向中建厦门分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2月15日,经鑫港混凝土公司与中建厦门分公司进行结算,中建厦门分公司承建的门急诊综合楼、3号楼主楼及地下室一层柱墙共计欠鑫港混凝土公司货款383332.77元。2012年5月29日,鑫港混凝土公司与江铃、王恭明对其供应的1、2、4号楼混凝土进行结算,江铃、王恭明确认尚欠鑫港混凝土公司货款604125.44元。上述两笔欠款共计1008181.18元。对此欠款,鑫港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长汀法院起诉,要求中建厦门分公司支付供应门急诊综合楼、3号楼主楼、地下室一层柱墙及1、2、4号楼尚欠的货款共计1008181.18元。经调解,双方确认中建厦门分公司仅欠鑫港混凝土公司供应的货款383332.77元,双方就尚欠的货款达成协议,并由(2012)汀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中建厦门分公司对《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货款,已全部履行了应付货款的义务。江铃也于2012年9月11日向鑫港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货款180000元(该笔货款为江铃支付自己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的部分货款)。因尚差604125.44元货款,中建厦门分公司、江铃、王恭明未支付给鑫港混凝土公司,致使鑫港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中建厦门分公司、江铃、王恭明共同支付尚欠货款604125.44元;2、中建厦门分公司、江铃、王恭明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厦门分公司、江铃、王恭明承担。另查明,中建厦门分公司原名称是“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2012年11月14日经批准变更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项目工程原计划全部由中建厦门分公司承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中建厦门分公司实际只承建了一部分工程。本案到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欠的货款是否应由中建厦门分公司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鑫港混凝土公司与中建厦门分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中建厦门分公司向鑫港混凝土公司购买的预拌混凝土是用于承建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项目工程中的门急诊综合楼、3号楼主楼及地下室一层柱墙的建设,并没有约定向鑫港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他楼房的建设。鑫港混凝土公司诉称的货款是因供应1、2、4号楼建设使用的混凝土货款。因此,鑫港混凝土公司与中建厦门分公司之间就本案的纠纷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鑫港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两份“对帐单”,其中一份欠款确认人为“王恭明”,另一份欠款确认人为“江铃、王恭明”。江铃、王恭明与中建厦门分公司是什么关系,鑫港混凝土公司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中建厦门分公司承建的3号楼、1、2号楼基础部分的“对帐单”中,中建厦门分公司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是由其材料员孙西建、商务经理李丽华、项目部经理李健清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第三、长汀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过了鑫港混凝土公司与中建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鑫港混凝土公司要求中建厦门分公司支付供应的门急诊综合楼、3号楼主楼及地下室一层柱墙及1、2、4号楼尚欠的货款共计1008181.18元。经调解,双方已经确认中建厦门分公司仅欠鑫港混凝土公司的货款383332.77元,调解协议虽未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混凝土货款,但鑫港混凝土公司仅以“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钢筋电弧焊、电渣压力焊检验报告”、“水泥强度、物理性能检验报告”、“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中书写的委托送检单位是中建厦门分公司就认定是中建厦门分公司承建了本案所涉的工程证据不足。第四、业主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出具给中建厦门分公司《关于中建七局三公司结算报告的回复》中,业主也明确地承认中建厦门分公司仅承建了3号楼(原设计建15层,现仅建4层)、1、2号楼基础部分,对1、2、4号楼的工程明确表明不是由中建厦门分公司承建。综上,可以确认中建厦门分公司并没有承建本案所涉的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1、2、4号楼相关建筑工程,所用的预拌混凝土水泥货款不应由中建厦门分公司支付。由于江铃、王恭明在鑫港混凝土公司交付的“对帐单”上已签字确认,对所欠的货款应由其支付给鑫港混凝土公司。由于鑫港混凝土公司没有中建厦门分公司向其购买本案所涉的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1、2、4号楼相关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的合同依据和其他事实依据。因此,对鑫港混凝土公司要求中建厦门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江铃、王恭明在鑫港混凝土公司交付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依法应认定是江铃、王恭明尚欠鑫港混凝土公司的货款,对鑫港混凝土公司要求江铃、王恭明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江铃、王恭明应在双方确定欠货款之日(2012年5月29日)向鑫港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但江铃、王恭明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鑫港混凝土公司与江铃、王恭明未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式,对鑫港混凝土公司要求按每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江铃、王恭明应向鑫港混凝土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江铃、王恭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铃、王恭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尚欠鑫港混凝土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货款604125.44元;二、江铃、王恭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鑫港混凝土公司支付从2012年5月30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鑫港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1元,由江铃、王恭明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江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2013)汀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与预拌混凝土相关的买卖合同,也不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讼争合同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与中建厦门分公司,上诉人没有承担该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案件材料里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江铃与本案有关而需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鑫港混凝土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中建厦门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了“工程名称: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工程地点长汀县大同镇计升村”。这一约定,明确了中建厦门分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的预拌混凝土是用于其承建的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项目工程。被上诉人与中建厦门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中建厦门分公司已承包了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基建工程。这一工程不是部分工程而是汀州新福音医院基建的全部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了“门急诊综合楼3号楼主楼(地下室一层柱墙)”,但载明该段话的位置是在合同的交货期限、地点、验收的条款上,明确指明2011年11月15日开始供应(门急诊综合楼3号楼主楼(地下室一层柱墙)。因此,合同中载明的“门急诊综合楼3号楼主楼(地下室一层柱墙)”不是全部工程。而是,2011年11月15日开始供应上述工程的混凝土。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中建厦门分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对账单中明确了1号楼塔吊基础、独立基础,2号楼独立基础,裙楼墙柱、梁板。因此,厦门分公司购买的预拌混凝土不仅仅只是门急诊综合楼3号楼主楼(地下室一层柱墙)。《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约主体为被上诉人和中建厦门分公司,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然而,中建厦门分公司中途终止了承建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项目工程,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停止供运预拌混凝土,被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向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项目工程供运预拌混凝土,直至履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完毕时止。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认为是中建厦门分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预拌混凝土。因此,中建厦门分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中建厦门分公司承包的是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工程整个项目工程。至于中建厦门分公司实际只承建一部分工程。厦门分公司中途终止承建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项目工程后,该工程是谁在继续承建。对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江铃、王恭明作为个人,不符合承包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建筑单位或个人,该发包行为违犯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无效的行为,发包方应对承包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建厦门分公司答辩认为,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项目原本是由其承建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没钱,发包方找来江铃、王恭明施工一号楼二号楼以及四号楼,本公司只负责施工了三号楼以及一号二号楼的基础承台。被上诉人鑫港混凝土公司主张的60万元是供应给一号楼二号楼四号楼的混凝土货款,一号楼二号楼四号楼是由江铃和王恭明施工的,应由他们二人偿还货款。四号楼不在本方与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2012年5月29日,……上诉人确认尚欠货款604125.44元”有异议,上诉人没有任何签字。被上诉人鑫港混凝土公司认为:原审认定“鑫港混凝土公司向中建厦门分公司承建的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项目工程中的门急诊综合楼、3号楼主楼及地下室一层柱墙供应预拌混凝土”有异议,被上诉人中建厦门分公司承建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项目所有的工程。原审被告中建厦门分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因尚差604125.44元货款,中建厦门分公司、江铃、王恭明未支付给鑫港混凝土公司”表述有误,应为由江铃和王恭明支付,原审被告没有欠鑫港混凝土公司货款。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由于被上诉人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上诉,其要求原审被告中建厦门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审理,且在庭审最后陈述中,被上诉人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亦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原审被告中建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民事起诉状》、《工程还款协议》、《工程量确认书》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2014)岩民初字第97号案件中,江铃是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项目1#、2#、4#楼及门卫药房的承包人;江铃有向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主张1#、2#、4#楼及门卫药房的工程款。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是什么关系法院还没最终确定,江铃有可能作为项目经理也有可能作为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的代理人,不可能是个人承担责任,江铃只是一个个体要么代表中建厦门分公司要么代表新福音医院。被上诉人鑫港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是否起诉不清楚,起诉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一号至四号楼的承包人是江铃是错误的,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了1、2、4号楼是厦门分公司承建的,他们有承建一部分,也结算了。2、对于工程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其内容中可以证明江铃与中建厦门分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3、工程量确认书证明了江铃是施工队的负责人,代表的是施工方。对于其他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中建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于本院受理(2014)岩民初字第97号江铃诉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核对,与原件无误,且本案上诉人江铃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上诉人江铃认可其系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1、2、4号楼及门卫药房的实际施工人。二审中,上诉人认为,2012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1、2、4#楼)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申请,视为其撤回申请,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江铃是否应对讼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2014)岩民初字第97号案中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系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1、2、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亦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江铃应对讼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中建厦门分公司虽与被上诉人签订《预伴混凝土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已注明供货范围为门急诊综合楼3#楼主板(地下室一层柱墙),与本案讼争的1、2、4#楼并无牵连,因此,上诉人以其非《预伴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体抗辨,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1元,由上诉人江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国 柱代理审判员 郭 胜 华代理审判员 刘 彬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顺(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