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郭建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085号罪犯郭建新,男,汉族,初中文化,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澄刑初字第4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建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郭建新与同案另二名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98元,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54000元,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11211号、第1213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建新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郭建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郭建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赔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建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且未履行退赔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建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