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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郑某、吴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出生地某省某市,户籍地为某省某市某区。被告人吴某,出生地某省某市,户籍地为某省某市某区。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郑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起,被告人郑某、吴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大楼某房灌装、生产假冒“妮维雅”、“自然堂”、“可伶可俐”、“珀莱雅”、“玉兰油”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同年6月26日,郑某、吴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经鉴定,其中假冒“妮维雅”注册商标的深层洁净洗颜泥1536支共价值人民币3532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被告人郑某、吴某受雇于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楼某房灌装、生产假冒“妮维雅”、“自然堂”、“可伶可俐”、“珀莱雅”、“玉兰油”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同年6月26日,郑某、吴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经鉴定,其中假冒“妮维雅”注册商标的深层洁净洗颜泥1536支共价值人民币353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吴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笔录,缴获的侵权产品照片、灌装机照片、加工厂照片,仓库房屋租赁协议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未授权生产证明、授权委托书、妮维雅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自然堂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可伶可俐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强生商标注册证、可伶可俐价格证明,鉴定书、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珀莱雅商标注册证,报告书、玉兰油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委托书、公证书、玉兰油价格证明,复函,扣押清单,光盘,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吴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⒉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