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茌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勇与茌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563号原某:李勇,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贞,茌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成功,城镇居民。被告:茌平县人民医院。地址: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邵岩,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登贤,该院医务科科长。原某李勇与被告茌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勇委托代理人杨玉贞、李成功,被告茌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恒印、赵登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李勇诉称:2013年10月20日上午我因右手手指受伤,到被告处就诊,当时由陈某大夫接诊,陈大夫给我简单处理后告知我伤情严重,需转院治疗;他们将我抬上救护车后,我父亲李成功要求陈大夫和司机送我到济南军区90医院治疗,但陈大夫和司机却把我送到了济南市106医院,造成我右手中指非但没接好,反而又多截去一段。经查济南106医院是刚设立不久的二级民营医院,与被告同等级别;该医院管理不善,给我造成医疗伤害;后经协商,给予我部分赔偿,该赔偿对于给我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无异于杯水车薪。我认为,被告与济南市106医院共同导致医疗伤害的发生,对此造成的损失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违背我患方的意愿,擅自将我转入同级别医院治疗,必然有不可告人的企图,大有利益驱使之嫌。根据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医院对不能诊治的病员转院,应当转入技术和设备等较高水平的医院;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该规定。综述,被告为追求单方私利,故意违背患方意愿,视我患方身残危险为儿戏,不仅仅是违反职业道德,更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茌平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某受伤后在被告处进行了简单治疗;茌平县人民医院急救收费专用发票,证明原某转院的情况;证人赵某(原某父亲的司机)出庭证言,证明原某转院时原某之父要求陈大夫和司机将原某转入济南军区90医院;更进一步证明原济南军区106医院已经被济南军区90医院接收,现在的济南市106医院是一家刚成立的民营医院,医疗条件和管理比被告相差甚远;赵某与曹峰(被告救护车司机)通话清单,证明原某之父到济南90医院去找原某,在找不到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才得知原某被送到了济南市106医院;王玉安(原某同事)的证言,证明转院时公司没有选择任何一家医疗机构,更不知道去济南市106医院;6、济南市三甲医院名单,证明济南市106医院并非三甲医院,在济南市卫生局查询的济南市106医院是济南最近刚成立的医院,只是二级医院没有甲乙之说;7、济南市106医院住院病历、花费明细、诊断证明,证明手术情况、手术过程有过错、还证明手术主治医生牛国栋没有资质、没有签订手术同意书、手术室没有监控,病人进手术室前不知道要做手术,主治医生始终没有在病历上签字;8、济南市106医院住院票据、门诊发票,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一宗,山东信发华信铝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工资停发证明及3个月的工资表(原某妻子护理),证明原某的各项损失。9、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某中指离断达到7级伤残。10、在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查询到的济南市106医院的注册情况,证实济南市106医院2013年11月27日成立,是一家民营医院。11、网络上登载的济南生活日报的报道和青岛论坛、大众论坛的发言,证明济南市106医院涉嫌虚假宣传,该医院打着军区医院的幌子忽悠病人。12、原某的经济损失清单:医疗费88066元、误工费25532元(98.2×260)、护理费9645元(107.16×90)、营养费900元(30×3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30)、残疾赔偿金226122元(565280×4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3465元。被告茌平县人民医院辩称:我方提出建议并经原某方同意转入济南市106医院,并非单方强行把原某送入106医院;我方之所以建议原某方转入106医院,首先是该院始建于1950年、原名是解放军106医院、有60余年的工作经验、该院骨外科是重点科室、手足外科是其专长,其次是距茌平最近的一家医院、为了节约时间及时治疗,所以建议转入该院治疗;无任何证据证实济南106医院存有治疗过错,更没有医疗事故的发生。总之,原某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济南106医院的书面材料,证明济南106医院的始建时间是1950年、是有60年经验的老医院、骨外科是该院的重点科室、专业力量强、技术精湛,且是包括聊城在内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证明被告建议原某去该院没有过错;原某与济南106医院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医院是本着人道主义援助精神同意给原某方钱的,而不是该院有医疗过错或构成医疗事故;原某是同济南106医院达成的协议,是否可以理解为济南106医院与济南市106医院是同一医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某自行撤诉,不能说明济南106医院有医疗过错或构成医疗事故。4、证人被告医生陈某出庭证言,证明当时建议原某转院的情况:因为原某是严重的挤压伤、右手离断伤、病情严重,需要接血管、神经,是急诊手术,需要在几个小时内做手术,××时间长会导致手术的成功率下降或者更严重的后果;被告医院条件比较差、不具备显微外科治疗的条件所以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上级医院是指能治疗这个病的医院,比被告条件好的医院,还有就近的原则;××病人来说,有显微外科能治疗断肢再植;其对106医院不太了解,因为病人要求去106医院,其只是陪同;其建议是去济南的医院,原某具体跟司机说的去106医院,然后原某要大夫,其才跟着去,其不跟原某说具体的医院。当时被告医院是二乙医院,不清楚106医院是几级医院。××患者需要转院,没有规定什么医院。5、证人被告职工刘某出庭证言,证明当时建议原某转院的情况:没有人要求去106医院,因为陈大夫说病情严重得转往济南,其本着救近救急的原则建议原某去的106医院,当时其是120司机,然后病人及陪护人员都问其去哪个医院,因为106医院有显微外科,所以其推荐给原某去的106医院,因为××病人去106医院,当时的病人也是断肢,因为这个医院特色专科很出名,其干急救干了很多年了,也有患者家属要求去的,当时其不是很了解这个医院,其知道有显微外科这个特色科室。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情况如下:原某提交的被告医院的检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显示的内容是原某自身存在右手外伤。原某在本院的花费均与被告的建议转院行为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3、证人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原某的观点,其一,证人是原某代理人的司机,与原某有一定的厉害关系,其证明力很低;其二,证人并没有亲见原某转院的过程,更没有见到李成功告诉医院的有关人员转入90医院的事实;其三,证人称106医院条件差,只能说是非专业人员的外在认识,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次,其书面证明上,将听说的情况写入了证词,涉嫌造假;4、原某提供的通话清单不具证据效力;5、王玉安的证言不进行质证,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是证言中的内容反驳了原某方的观点,证明中写道“我方人员没有选择任何一家医疗机构”;6、原某提供的三甲医院名单是在网上搜索的一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济南106医院就其了解是二级甲等医院,被告到目前为止是二级乙等医院;7、原某病历等本身无异议,但该材料不能证明原某方的观点,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应当由专业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确认;8、原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某伤情所造成的损失;原某的妻子工资证明,应当附请假3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同时原某方已经说明是由原某单位王玉安进行陪护,没有证据证明需要2人进行护理;9、原某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针对山东华信铝业有限公司发放的,从形式上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有伤残是因原某伤情造成,没有证据证明是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既然是工伤造成的损失,就不是医疗机构造成的损失;是医疗机构造成的损失就不是工伤造成的损失;即使济南106医院有不当,但该医院已经赔付了原某方,原某方没有证据证明赔偿额不足;且,济南106医院是以人道主义援助精神进行的赔偿,并没有过错;10、原某提供的抬头上有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材料,上显示106医院是依法注册的正规医院,且设有骨科、整形外科专业,根据原某的伤情到这样的医院治疗没有不当;11、原某提供的另外三页材料显示网民的随意性意见,对其不表示态度;网络是任何一个公民发表言论及意见的平台,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及合法性,其真实性是可疑的;12、原某提供的经济损失清单,被告只是建议其进行转院治疗,其一切治疗花费及其他损失均与被告的建议转院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对原某的一切费用均不承担责任。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情况如下:1、济南106医院书面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因原某就诊的医疗机构是济南市106医院,并非济南106医院;2、原某与济南106医院达成的协议书,能证明济南106医院有过错,并且履行了赔偿义务,济南市106医院的说法仅是不愿意公开承认存有医疗过错;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撤诉是在济南市106医院履行了赔偿义务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被告、济南市106医院共同侵权造成的原某中指离断的事实,应平均赔偿因此给原某造成的损失,裁定书上明确载明是济南市106医院;4、证人出庭证言,两证人均是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但从两人有××人送入济南市106医院。原、被告根据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查明质证,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8、9、10,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对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某提供的证据3、5,其证人与原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原某提供的证据4,没有证据效力;对原某提供的证据6、7、11,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断指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再植术后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目前认定原某的损失:医疗费70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30)、误工费8838元(98.2×90)、护理费9645元(107.16×90)、营养费900元(30×30)、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26122元(565280×4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5827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某提供的证据10,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其证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合法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上午原某因右手手指受伤,到被告处就诊,由陈某大夫接诊,陈大夫给原某简单处理后告知原某伤情严重,建议转院;被告方将原某抬上救护车后,原某父亲回家筹钱,陈大夫和司机护送原某到了济南市106医院,等原某父亲辗转赶到后,原某已被送进手术室,手术长达10个小时;原某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70985.7元,结果原某右手中指没接好,反而被多截去一段。于是原某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某与济南市106医院自行达成协议:济南市106医院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同意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某赔偿款31000元了解该纠纷;若济南市106医院在约定时间内未按照上述约定完成,则济南市106医院同意一次性支付原某赔偿款90000元。为此原某申请撤回对济南市106医院的起诉,济南市106医院按约给付原某赔偿款31000元。2014年7月原某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另查明,济南106医院是刚设立不久的二级民营医院。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支付超出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医院对不能诊治的病员转院,应当转入技术和设备等较高水平的医院,并且应尊重原某方的选择权和知情权。被告方辩称经原某方同意转入济南市106医院,并辩称之所以建议原某方转入106医院,首先是该院始建于1950年、原名是解放军106医院、有60余年的工作经验、该院骨外科是重点科室、手足外科是其专长;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尊重原某方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将伤情危重的原某转入刚成立不久的二级民营医院;被告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过错导致原某的手指没有接活反而被截掉,给原某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失,导致医疗伤害的发生,对此给原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综上,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原某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数额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原某主张50000元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八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四条、二十二条、五十四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茌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茌平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 判 长  赵 青审 判 员  亢德申人民陪审员  孔令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