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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蒋发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485号原告蒋发海,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海原县。委托代理人虎晓翠,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XX,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蒋发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发海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宁D23X**号东风自卸货车挂靠在宁夏协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4月8日,原告以宁夏协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2014年4月17日9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蔺某某驾驶承保车辆宁D23X**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固公交(一)认字(2014)第0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蔺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蔺某某及时向被告理赔服务部报案。由于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又在外地出差,无奈,原告只好委托宋某某处理此案,在固原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下,宋某某和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61324.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谁享有保险利益。从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蒋发海、宋某某。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来看,参与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为宋某某,支付赔偿款的当事人亦为宋某某。本案原告蒋发海仅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其并非本案唯一的原告,因此,原告蒋发海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发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00元(原告预交1765.00元)退还原告蒋发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