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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胡某保等诉左某亮、左某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梅,胡某保,胡某建,胡某娟,朱某英,左某甲,左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陈某梅,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胡某保,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胡某建,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胡某娟,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朱某英,女,江西省高安市人。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左某甲,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左某乙,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陈某梅、胡某保、胡某建、胡某娟、朱某英诉被告左某甲、左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梅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峰,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家因建房屋雇请原告的亲属胡某国做小工,约定每日工钱110元,2014年12月10日下午3点多钟,胡某国正在三楼的平顶干活,被告左某乙的妻子周某英将米粉送上了三楼,���工胡某七在三楼做事,自己端起了一碗米粉,并叫屋面上做事的胡某国下来吃粉,由于从三楼上下屋顶只在走廊上留了一个洞口,做工者只能从被告提供的活动木楼梯爬上爬下。就在胡某国从屋面洞口爬木楼梯下来时,由于楼梯太短且缺乏固定,被告也没有采取其他任何安全网等安全措施,胡某国失脚从楼梯上直接摔到了楼下地上,待120急救车来到时,胡某国已经死亡。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就死者赔偿相关事宜协商未果。综上,胡某国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且在此事件中毫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对雇员受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料理后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75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某乙辩称,房子是我的,不是我儿子左某甲的。1、死者胡某国做小工并非我所请,我从没有给他打过一个电话,连他号码我也没有,我也没有上门或口头雇请过他,我只请了一个师傅,其他人员都由召集人安排。2、原告所诉胡某国的死因是因为楼梯短和无固定所致。我所提供的楼梯完全超过三楼楼面的高度,且在60公分见方的框架内固定。无论从哪个方向摇摆都不会翻倒,且楼梯未断、未损、未倒。死者从楼梯上摔下完全是原告想象。而现场其他人员只听到地面一次声音。如果死者清醒的情况下应有惊叫声,但是现场人员没有一个听到有惊叫声。我是一个脑梗塞,糖尿病患者,从这个楼梯拿材料送东西,每天不下几十次。深知楼梯绝对安全。3、死者患有高血压,或许是高血压发作所致。4、死者嗜酒成性,每餐必喝,且不节制。每餐白酒3两至半斤。作为东家,我不倒酒,酒放在地上,喝酒自取。原告陈某梅和死者一起做工,也不劝阻其喝酒,事故早晚会发生。5、死者安全意识差,曾多次从高空摔下。一次是架线从电杆上摔下,一次是在祥符镇某某村委会从二楼摔下,原告理应接受教训,不要让患病和嗜酒成性且安全意识差的死者再从事高空作业,这次事故就不至于发生,此事故应由原告负全责。出于人道我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及丧葬费、交通运输费60600元,四处借贷,分两次付给。被告左某甲辩称:与被告左某乙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胡某国与被告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2、受害人胡某国死亡的具体原因是什么?3、受害人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4、受害人是否具有导致其意外死亡的疾病,事发之前是否喝过酒?5、原告起诉的标的是否合理、合法?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受害人胡某国已经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二):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本案受害人胡某国就是在从中间洞口下来的时候发生事故。发生现场的楼梯没有到顶,没有任何固定,没有其他的安全措施,也没有围栏及护栏。经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楼梯是从做房子的时候就开始使用,被告左某乙这个身体有疾病的人都可以上下十几次,阳台有1.4米宽,如果从楼梯上摔下,也是摔在阳台上,而且受害人胡某国摔下来的时候只发生了一次响声,没有第二次响声。(三):证人胡某文、胡某七的证人证言,证明死者胡某国事故的原因是因被告楼梯的不稳定,被告因承担一切责任。经���证,被左某乙认为:死者摔下去的时候,胡某七根本没有在旁边,他只是听到声音而已,胡某七不可能看到。胡某文的证言是真的,他在后面做事,也没有看到死者摔下去,工钱都是按点工支付的,因为房子是我的,不是我儿子的。被告左某甲认为:我当时不在家,我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左某甲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建房申请表,证明房子是被告左某乙的,不是左某甲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据原告了解,房子是左某甲出钱,被告左某乙管理的。被告左某乙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胡某文的证人证言,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胡某七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能反映事发时的情况,且与原告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左某甲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建房申请人为本案被告,且是事发时所建房屋,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左某乙因建房屋雇请受害人胡某国做小工开吊机,同时帮忙做些其他杂事,约定每日工钱110元。2014年12月10日下午3点多钟,胡某国正在三楼的平顶干活,被告左某乙的妻子周某英叫吃点心,胡某国从三楼阳台屋顶预留的开口处摆放的木楼梯下来时,不慎从木楼梯上直接摔到楼底地上,当场死亡。事后,被告左某乙支付给原告60600元。双方对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查明,受害人胡某国的母亲朱某英,1928年6月1日生。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年,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58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左某乙雇请受害人胡某国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胡某国上下三楼楼顶只能由阳台预留的开口处使用被告提供的木楼梯爬上爬下,且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装置,导致其自楼梯上直接摔到地面当场死亡,被告左某乙的过错显而易见,对受害人胡某国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某国明知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上三楼顶进行操作,且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30%,被告左某乙承担损失的70%赔偿责任。受害人胡某国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8781元/年×20年=175620元;丧葬费为43582元/年÷12×6=21791元;被抚养人朱某英生活费5654元/年×5年=28270元;交通费3000元(酌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胡某国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某乙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58681元,则被告左某乙承担70%为181076.7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0600元还应承担120476.7元。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有疾病,同时喝了酒干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左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梅、胡某保、胡某建、胡某娟、朱某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476.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梅、胡某保、胡某建、胡某娟、朱某英要求被告左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梅、胡某保、胡某建、胡某娟、朱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被告左某乙承担70%为3804.5元,由原告陈某梅、胡某保、胡某建、胡某娟、朱某英承担30%为16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忠人民陪审员  况照生人民陪审员  熊震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