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美姗、双和尔、高军虎、闫凤英、鄂尔多斯市天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美姗,女,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双和尔(系被告宋美姗丈夫),男,蒙古族,1984年10月31日出生,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住址同上。被告高军虎,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鄂尔多斯市天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闫凤英,女,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被告鄂尔多斯市天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高军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旗包商银行)诉被告宋美姗、双和尔、高军虎、闫凤英、鄂尔多斯市天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索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陆军、代理审判员赵文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旗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美姗、双和尔、高军虎、天衡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凤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旗包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宋美姗、双和尔共同向原告准旗包商银行借款1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5.6%,由被告高军虎、闫凤英、天衡商贸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宋美姗、双和尔截止至2014年6月27日已偿还贷款利息共计27013.75元,尚欠贷款本息1320902.48元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宋美姗、双和尔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154379.25元,罚息(按月利率19.5‰,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军虎、闫凤英、天衡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宋美姗、双和尔负担,被告高军虎、闫凤英、天衡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美姗未作答辩。被告双和尔未作答辩。被告高军虎未作答辩。被告闫凤英未作答辩。被告天衡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美姗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准旗包商银行借款1150000元,并向原告准旗包商银行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年利率为15.6%,即月利率13‰,同时约定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9.5‰,被告双和尔在共同借款人签字表上签名及捺印,并约定还款方式是共计偿还十二期,前十一期只偿还利息,最后一期息本全部偿还。由被告高军虎、闫凤英、天衡商贸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保证合同》。被告宋美姗、双和尔已支付借款利息27013.75元,截止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宋美姗、双和尔尚欠利息154379.25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准旗包商银行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准旗包商银行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有被告宋美姗、双和尔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准旗包商银行要求被告宋美姗、双和尔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高军虎、闫凤英、天衡商贸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准旗包商银行要求被告高军虎、闫凤英、天衡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美姗、双和尔、高军虎、闫凤英、天衡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美姗、双和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给付原告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154379.25元,并支付罚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19.5‰,则按19.5‰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19.5‰,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高军虎、闫凤英、鄂尔多斯市天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688元,原告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6688元,由被告宋美姗、双和尔负担,被告高军虎、闫凤英、鄂尔多斯市天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索 雅审 判 员 付陆军代理审判员 赵文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星澎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