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宗爱诉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召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爱,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召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何宗爱。委托代理人彭玥。(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召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于召财。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宗爱诉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召财民间借贷一纠纷案中。原告何宗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宗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宗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473元,减半收取17236.5元,由原告何宗爱负担。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人民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