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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宗爱诉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召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爱,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召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何宗爱。委托代理人彭玥。(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召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于召财。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宗爱诉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召财民间借贷一纠纷案中。原告何宗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宗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宗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473元,减半收取17236.5元,由原告何宗爱负担。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人民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