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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闫文君与被告西安市乐动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534号原告闫文君,女,汉族,1987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金生,男,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桃萍,女,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被告西安市乐动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珂,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西安市乐动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人力主管。委托代理人杨亚,女,汉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西安市乐动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人力专员。原告闫文君与被告西安市乐动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动数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乐动数码公司同样不服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生、张桃萍,被告乐动数码公司委托代理人解珂、杨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文君诉称,2009年5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门店销售。2010年4月变更劳动合同任文职类商务专员,2012年5月11日以文职类商务专员岗位与被告续签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5月10日。2014年3月13日,在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人事主管、商务主管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以公司亏损为由告知原告被裁员,于2014年3月底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及赔偿标准,被告让原告等待最后结果,但却在店长例会上告知部分员工原告被裁员的决定。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中旬,双方多次谈话无果。2014年4月下旬,被告通知原告可顶替会计岗位,但原告并无财务经验及资质证件,表示不同意。2014年4月30日,被告下发文件取消商务专员岗位及岗位考核。2014年5月中旬,被告公司人事主管电话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与补偿标准不做更改,扣发了原告2014年4月、5月的绩效奖金,告知原告已无岗位并要求原告与商务主管交接工作。原告要求人事主管出具书面说明并询问结果,人事主管表示不清楚公司决定。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已属违法,后又克扣原告工资,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双倍的经济补偿金)37169元(11个月*3379元/月=37169元,3379元/月为前12个月平均全额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被被告克扣的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绩效奖金3826.44元(4个月*956.61元/月=3826.44元,956.61元/月为前12个月平均绩效奖金);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的五险;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未按原告全额工资标准应足额补缴的五险;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3年10月未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补偿6200元(补偿标准为上年度月全额平均工资的5%,2009年为85元/月*8,,2010年为85元/月*12,2011年为105元/月*12,2012年为145元/月*12,2013年为150元/月*10);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未按原告全额工资标准应足额补缴的住房公积金;7、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材料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计10500元;8、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及后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动数码公司辩称,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原告的工作岗位编制取消,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调动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但至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员工同意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工资,但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一直对公司的协商意向不予配合。原告称其在仲裁时当庭承认裁员与事实不符,被告愿意继续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根据被告的绩效考核方案,原告因未按照公司要求工作,无绩效,故未发放绩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属劳动争议范围,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材料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及后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无事实基础。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门店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原告变更工作岗位,担任后勤文职工作的商务专员岗位。2012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下发文件取消商务专员岗位及岗位考核,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审理中,被告称取消原告的工作岗位系其公司业务架构调整所致,并非裁员,且已安排原告转为门店销售或是财务部出纳岗位,但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公司的零售总经理、人事主管以公司亏损为由告知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及赔偿标准,被告让原告等待最后结果,但却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公布。2014年4月下旬,被告通知原告调动到财务部门担任会计,但原告并无财务经验及资质证件,遂婉言谢绝,其原部门领导仍给其安排工作。2014年4月30日,被告下发文件取消商务专员岗位及岗位考核。再查,原告的工作岗位取消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被告每月仍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补贴,但自2014年5月起,不再向原告发放绩效奖金。另查,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住房津贴、保密津贴、餐费补助、绩效工资等组成。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绩效工资为956.61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在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莲劳仲案字(2014)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绩效奖金2869.83元;二、被告自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补缴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具体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同样不服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起诉。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分支机构职能体系员工奖金方案1.4版》、浦发银行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被告乐动数码公司虽然取消商务专员岗位及岗位考核,双方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原告工作岗位一事达成一致,产生劳动争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离职,被告亦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169元、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及后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4月至7月,双方劳动关系虽未解除,被告本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绩效考核情况向原告发放绩效工资,但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取消后后,相应的岗位考核也被取消,结合原告岗位取消前12个月的平均绩效工资标准956.6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绩效工资3826.44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补缴住房公积金,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劳动和社保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材料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计10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乐动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向原告闫文君支付2014年4月至7月期间的绩效工资3826.44元;二、驳回原告闫文君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市乐动电子数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