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洪良仕与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良仕,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良仕,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林建,���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新区黄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黄树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洪良仕与被上诉人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纶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洪良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良仕的委托代理人齐林建,被上诉人天纶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受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直签到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因故停产,并通知公司所有工人放假等待上班通知。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营业期限到期,现已不再经营,正在协调被政府收购。2013年3月21日,原告等25名职工向涟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和生活费,该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处理决定书,限被告单位5日内将拖欠职工的生活费和工资全部支付给职工。该处理决定已由原告等人申请执行,并已由法院强制执行完毕。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21312.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486.8元,补交养老保险金16604元,失业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涟水县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工资是9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工资是1100元。原告洪良仕一审诉称,2011年9月,被告招聘原告为被告公司工人,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4年7月,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告让所有工人待岗。现被告公司突然宣布解散并转让,拒绝给付拖欠的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天纶包装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诉称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4年7月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单位于2012年12月23日已经停产,原告亦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实际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签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从2012年1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但被告公司2012年12月23日停产,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而且双方只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从2013年1月份开始,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16604元和失业金5000元问题,因这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良仕对被告涟水县天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洪良仕负担。上诉人洪良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于2011年9月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原审认定为2012年1月是错误的;2、上诉人2014年10月17日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上诉人一直系在业;3、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3年1月份工资1300元及2、3月份生活费76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纶包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17日调取的被上诉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单位系营业状态。2、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上诉人单位在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时间点一直在纳税申报,证明被上诉人单位未解散,劳动合同未终止。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纳税申报表有异议,纳税申报表都是零申报,可以证明没有生产。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涟水经济开发区的证明,用以证明涟水供电局于2013年1月对其停止供电。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份停产歇业的事实无异议。停电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9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因而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再订立新的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因故停止经营,上诉人也未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因而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宪腾审判员 王百川审判员 蒋同宝审判员 仲伟强代理审��员黄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庞汝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