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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建勇与被告刘丽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建勇,刘丽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安建勇,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南牛村。被告刘丽翠,女,1978年4月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西叩村。委托代理人耿士宾,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建勇与被告刘丽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建勇诉称,被告与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与一老年代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必须立即停车,但被告又占用对向车道超车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车辆损失、拖车损失、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107.52元。被告刘丽翠辩称,对于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由我方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剩余的损失同意按照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41分,被告驾驶冀ALF9**号轿车沿正定县燕赵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酒楼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桃乐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左后侧尾部相撞,后又与从燕赵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隔离带口驶入机动车道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冀A769**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769**号车乘车人张利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王桃乐及冀A769**号车乘车人张利花无责任。原告因不服该责任认定向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由于被告就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本院受理,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终止了原告的复核申请。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当时自己是待左转的车辆,是被告从王桃乐的车辆后边超车与王桃乐的车辆相撞后,又撞到了自己的车辆,所以自己没有责任,被告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丽翠驾驶的冀ALF9**号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原告诉讼中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经正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8907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原告称其车辆因施救花费1000元,由于其车辆已经抵押给了周要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违约,赔偿了周要龙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修车期间的50天,花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179.4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车辆损失费8907元;2、施救费1000元;3、鉴定费200元;4、车辆抵押违约金10000元;5、误工费4600元;6、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179.4元。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施救费不予认可,其中包括200元饭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抵押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7日16时41分被告驾驶冀ALF9**号车沿正定县燕赵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酒楼南侧超车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在与王桃乐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左侧追尾相撞后应当立即停车而未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驾驶机动车由非机动车道隔离带驶入机动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通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王桃乐及冀A769**号车乘车人张利花无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被告与王桃乐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王桃乐无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张利花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A769**号车乘车人张利花无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抵押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施救费经核实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原告修车情况,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8907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共计10407元。首先扣除被告车辆承保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费6907元及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588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588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