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韦美娇与吴小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美娇,吴小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韦美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凡,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美娇诉被告吴小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韦美娇与另一案的原告徐美音共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宏城、被告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美娇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时被告与原告一起写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小凡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当按法律的规定来支付。原告韦美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6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吴小凡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吴小凡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对属实,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美娇与被告吴小凡为熟人关系。2012年6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并备注工行转入25万,现金5万。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5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事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有《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为据,且被告亦予以自认,足以认定。借款应当偿还。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后拒绝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小凡偿还给原告韦美娇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两项合计3900元由被告吴小凡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