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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现租住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7���被重新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付友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付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多次从一名叫“小勇”(身份不明)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10余克,自己吸食部分后,转卖给梁某5克。2014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租住的唐山市丰润区11小区605楼3门102室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袋及白色晶体1瓶共0.6克。经检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是为梁某代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付友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贩卖毒品依据主要是梁某和姜某的证言,两个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供述为代买,不具有贩卖的主观故意,不成立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多次从一名叫“小勇”(身份不明)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10余克,自己吸食部分后,转卖给梁某5克。2014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租住的唐山市丰润区11小区605楼3门102室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袋及白色晶体1瓶共0.6克。经检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的证言,听别人说李某卖冰毒,她管我叫“四哥”,有一次在姜某家看到了她,我问她有东西吗,指冰毒,她说有,我就买了一袋,约0.8克。我总共买过四、五次,我给她钱她就给我东西,一共5克左右,都自己吸了。2.证人姜某的证言,李某卖过毒品。前几天的晚上在我家,我看见一个叫“四哥”的,还有一个叫“小勇”的分别从李某手中买过冰毒,花多少钱,买了多少我不清楚。李某经常去唐山市里,我琢磨着这些毒品是从唐山市里买来的。3.证人盛某的证言,我是2014年4月18日凌晨从姜某家被带到公安机关的。前两天我喝完酒回到姜某家,看见他家的电脑桌上有冰壶,我们两个就在一起吸食了几口。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吸食的毒品是在唐山市一个叫“小勇”的男的手中买的。我替一个叫“四哥”的男子,平时都叫他四斌子买过三、四回冰毒。每次他都先给我钱,我买毒品时顺便给他捎回来,我没挣钱,也没从中扣点毒品。5.被告人李某辨认从其处购买毒品的“四哥”(梁某)的辨认笔录。6.梁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7.姜某辨认梁某的辨认笔录。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9.上交毒品登记表。10.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编号030、031、04006、04007)证明,李某、梁某、姜某、盛某的尿样检测呈阳性。12.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1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禁毒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4月18日1时30分许,在丰润区11小区605楼3门102室内抓获涉嫌吸毒的人员李某、姜某、盛某,后带回丰润区刑侦大队进行询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顾智娟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姚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