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兰花与薛正用、费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花,薛正用,费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41号原告周兰花。委托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正用。被告费青青。原告周兰花与被告薛正用、费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费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正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费青青辩称:借款实际只有2万元,2014年7月6日已经归还了1万元借款本金,且利息也已经陆陆续续支付了一部分。被告费青青提交了收条一张。被告薛正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费青青于2014年7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费青青关于“借款实际只有2万元,且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正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正用、费青青归还原告周兰花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40000元从2013年10月24日起算至2014年7月6日,以本金30000元从2014年7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138元,二被告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