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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经商。2015年3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项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载着金某等人从临海市杜桥镇凤凰路驶往杜桥镇雨伞庵,13时35分左右途经凤凰路与环城东路交叉路口时,项某等人因道路让行的问题与货车驾驶员李某发生争执,李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项某传唤到案,项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项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证人李某、金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