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魏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无业。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某乙,无业。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吴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及辩护人张皓、吴某及辩护人刘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8时,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吴某、“黑鬼”(在逃)等四人在仙桃市城区纽芬兰酒店附近,由被告人魏某甲设局丢钱、魏某乙捡钱,然后以平分该捡到的“钱”为诱饵,将被害人李某骗至附近,再由被告人魏某甲以证实清白为借口,将李某的银行卡和现金1500元骗走。随后被告人吴某、“黑鬼”在ATM机上将李某卡中的5600元取走。当日12时许,上述四人在汉川市仙女大道华泰证券公司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黄某的两张银行卡、一部酷派手机(经鉴定,价值1040元)骗走。随后,被告人魏某乙、吴某在ATM机上将黄某卡中的4万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吴某家属退还了李某7100元,黄某4104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魏某乙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魏某乙认罪态度好,且全额退还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其他二名被告人一起全额退还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予适当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黄某、李某陈述,证人魏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之间通话时间记录,川价鉴字(2014)32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汉川市公安局关于魏某乙、吴某投案自首的说明,收条,谅解书,三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且平均分赃,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依其地位作用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魏某乙辩护人提出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乙、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全额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