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叶茂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宇,男,1982年4月15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6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10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9月29日由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煜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龚某辉、张某等人在寿宁县鳌阳镇花菇市场二楼的“东升”洗发城洗头,因座位问题与刘某强、卢某清(均已判决)等人起争执并引发互殴,双方均受伤,刘某强与卢某清跑离。嗣后,刘某强召来被告人叶某宇、卢某敬(已判决)、卢某清、“水鸭”、“阿炳”(具体身份不明)等人沿街寻找龚某辉、张某,意图报复。后刘某强等人在解放街131号附近路段发现龚某辉、张某两人乘坐黄包车从街尾上来,“水鸭”遂冲进解放街129号一打铁店内拿菜刀,后刘某强、卢某清、“水鸭”、“阿炳”持菜刀与被告人叶某宇及卢某敬共同冲上前拦截黄包车,砍打被害人龚某辉和张某,被害人张某左肩部被砍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某辉被砍数刀后跑进附近一小巷内,被告人叶某宇及刘某强、卢某清、“水鸭”、“阿炳”等人追上继续猛砍数刀,后被告人叶某宇等人逃离现场。2004年2月19日,经寿宁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龚某辉因失血性休克,左前臂多处受伤致左腕、左掌、左手指动能严重障碍,其损伤系锐器伤,属重伤。2010年6月29日,刘某强对被害人龚某辉的伤情提出复核申请。同年8月2日,经宁德市公安局复核鉴定,龚某辉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右拇长伸肌、桡侧腕肌断裂,右桡神经部分断裂,右舟状骨骨折,右拇长伸肌、展肌断裂,左桡动脉,桡神经断裂、部分正中神经断裂,其损伤属轻伤(偏重)。案发后,刘某强、卢某清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龚某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70000元,卢某敬赔偿被害人龚某辉医疗费10000元;卢某清、卢某敬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3260元和2600元,均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宇分别赔偿被害人龚某辉、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和3000元,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03年10月16日,被告人叶某宇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叶某宇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伤情复核申请书,本院(2011)寿刑初字第6号、(2011)寿刑初字第103号、(2013)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寿宁县司法局(寿司矫评估(2015)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叶某旺、高某、李某森、龚某钦、叶某莲、吴某梅、杨某根、林某华、柳某纯、吴某凤、叶某明、张某菊、郭某贵、黄某明、范某玉证言,被害人龚某辉、张某陈述,寿宁县公安局(寿公刑法字(2003)第322号)《法医学伤情检验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宁公刑法伤鉴字(2010)第714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同案人刘某强、卢某清、卢某敬及被告人叶某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宇为帮朋友报复泄愤,伙同他人持械共同拦截、追赶、砍打被害人龚某辉、张某,致龚某辉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等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叶某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冬审 判 员  张慧娥人民陪审员  龚正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