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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黄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黄明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9号原告王华。法定代理人王祥安。委托代理人吴曾保,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张瑜。委托代理人费红。原告王华诉被告黄明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2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法定代理人王祥安、被告黄明海、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曾保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黄明海、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叶新公路段正常行驶时被黄明海驾驶牌号为浙F3XX**小轿车撞倒,当场造成原告昏迷并休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江第一人民法院。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96,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825元、鉴定费5,200元、律师费6,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后期误工费1,820元、后期营养费450元、后期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期交通费100元,合计326,299元。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黄明海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209,924元、医疗费为98,315.88元。被告黄明海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黄明海驾驶牌号为浙F3XX**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叶新公路段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并于当日至2014年5月10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可能。2014年10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10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2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华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被鉴定人王华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存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浙F3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后被告黄明海已垫付医疗费2,060元,并支付现金19,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居住,提供了案外人张某某与余孝倩、余孝倩与原告王华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同时余孝倩的丈夫常雨出庭作证,证明其将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中的一间自2013年1月起转租给原告王华,证人常雨出示了2013年度及2014年度部分电信账单,显示收件人为余孝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电信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浙F3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黄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浙F3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明海承担。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小结及相关的病史资料应当是作为鉴定的主要材料,鉴定部门系根据这些材料及原告现有的状态进行鉴定作出的判断,故在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足够充分的证据情况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对于水胶体和痊愈妥粘性敷料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2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00,095.88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75天,确认为2,250元(含二期);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25天,确认为500元;4、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75天,确认为3,000元(含二期);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209,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过错及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单位盖章证明等,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原告月收入状况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确认为12,740元(含二期);8、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对于物损,原告提供的票据系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坏情况,鉴于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存在车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5,200元;11、对于律师费,根据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2、对于后期医疗费、后期交通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金额难以确定,故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100,095.88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02,845.88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赔付10,000元,余92,845.8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6,16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赔付110,000元,余126,16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损1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黄明海负担,因其已付21,060元,多支付的16,06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给被告黄明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华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1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华208,149.8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黄明海16,060元;四、被告黄明海赔偿原告王华律师费5,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元,减半收取计3,097元,由原告王华负担97.50元(已付),由被告黄明海负担2,9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