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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阮茂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崇泽,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辩护人徐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9时,被告人阮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由铜乐酒店沿铜陵市石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铜陵市石城大道非机动车道万泰小区入口处时,被执勤交警例行检查,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阮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35.5mg/100ml;后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阮某静脉血样鉴定,阮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等书证、证人徐某、李某、魏某、赵某的证言、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阮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对上述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其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上行驶,驾驶速度二十码左右,行驶路程二十米左右,行驶时间极短,且是为了找停车位,比一般的危险驾驶行为危害性小;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预交罚金,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阮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由铜陵市铜乐酒店沿铜陵市石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铜陵市石城大道非机动车道万泰小区入口处时,被执勤交警例行检查,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阮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35.5mg/100ml;后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阮某静脉血样鉴定,阮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等书证、证人徐某、李某、魏某、赵某的证言、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