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与官洪阁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官洪阁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负责人陈振忠,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建芹,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职员。委托代理人康雪松,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职员。被告官洪阁,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官洪阁(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雪松、卢建芹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洪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疃里村x公寓x号楼x室的业主,被告自2002年12月5日入住之日起至今一直未交付过事实服务的相关费用。多年来我们一直为被告进行了实际服务,我们年年贴告知书和以电话沟通的方式进行催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10369.53元及相应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公寓x号楼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85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部分楼房提供了物业性质的服务,其中包括被告房屋。服务的收费标准为:绿化费、管理费、公共部分小修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化粪池清掏费、小区公用设施维修费六项合计为0.53元/建筑平方米/月,保洁费、保安费、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四项合计为16元/户/月。经核实,被告自2002年12月5日入住该小区,未向原告交纳200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共计10369.53元。另查,原告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庭审中,原告称其所提供的服务包括绿化、管理、生活垃圾清运、小区公共设施维修、保安保洁、照明、化粪池清掏等。上述事实,有入住登记、收费标准、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原告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被告亦未直接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的部分楼房提供了一定的物业性质的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服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因双方对滞纳金并无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长期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且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及标准均缺乏合理的公示程序,故原告应尽快取得相应资质,并就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等问题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交流,减少纠纷的产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洪阁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服务费一万零三百六十九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被告官洪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