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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陆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兰某某以其小姨子被害人颜某丙晚上老是很晚回家、要吓唬颜某丙为由,让被告人陆某及马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帮忙将颜某丙绑起来,并承诺事后支付好处费,被告人陆某及马某某、何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陆某按照兰某某的要求,以拍平面模特照片为由,将被害人颜某丙骗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滩里社区滩里新区某区某某号某室兰某某事先租好的房间,随后被告人陆某伙同在该租房等候的马某某、何某某不顾被害人颜某丙反抗,用兰仕雄事先准备的胶带纸、绳子、毛巾等物品强行将被害人颜某丙手脚捆绑、嘴巴封住、眼睛蒙住,后三人一同离开租房并通知在租房楼下等候的兰某某。2014年11月12日晚,被害人颜某丙的尸体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滩里社区滩里新区某区北侧池塘被发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证人殷某、李某、颜某甲、唐某、姚某、胡某、王某甲、王某乙、颜某乙、严某、兰某的证言;同案人员兰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纸条、承租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国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