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周国祥与吴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祥,吴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941号原告周国祥。被告吴建红。原告周国祥与被告吴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吴建红向原告周国祥借款人民币344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29日前归还。到期后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400元整及利息8600元(自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建红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5月9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建红向原告周国祥借款人民币34400元之事实。被告吴建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红向原告周国祥出具落款为“2014年5月9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周国祥借到人民币叁万肆仟肆佰元(小写:3440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14年5月29日前归还,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币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一切纠纷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具借人签字:吴建红。日期:2014年5月9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国祥与被告吴建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红向原告借款34400元,有被告吴建红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还款付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600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祥借款本金34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吴建红负担。被告吴建红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