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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四川省万源市人,无业,户籍地万源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191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印制招嫖卡片,将卡片发放至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的汇都宾馆、隆豪商务宾馆等场所并从事卖淫活动,同时介绍简某(已被行政处罚)从事卖淫活动。同年11月20日22时许,刘某甲介绍简某到娄桥街道上汇村的汇都宾馆409房间与刘某乙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200元。次日凌晨,刘某甲又介绍简某来到娄桥街道隆豪商务宾馆8447房间与高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3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简某、刘某乙、高某��王某、孟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4s手机一部(保存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判鉴于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甲要求再予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孟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