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占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道成,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某(曾用名何某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江,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尚某因与被上诉人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成,被上诉人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某原审诉请:双方系再婚组合家庭,没有婚姻基础,缺乏沟通,性格不合,尚某经常打骂、恐吓、威胁本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腊月,占某与尚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互不信任、互相猜忌,并因此多次发生争执、厮打。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占某、尚某经人介绍认识,短时间内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和最基本的信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婚后短短两个多月,双方因发生争执报警三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占某的离婚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尚某请求返还财产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占某与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占某负担。宣判后,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要求占某返还本人彩礼款442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尚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4年8月23日尚某向尚红贤(系尚某的弟弟)借款2万元的借条1张;××××年××月××日尚某向尚红华(系尚某的二姐)借款2万元的借条1张。拟证明尚某为婚礼花费4万余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占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上诉人尚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尚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置办彩礼而花费4万余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尚某要求占某返还彩礼款442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