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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谷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湘茂、被告人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1日日晚,被告人谷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在张家港市凤凰镇金谷路瑞久商贸公司门口,无故持刀砍伤张某,致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谷某主动向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邹某、周某、任某甲、任某乙、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邵玮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