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贾铁男与皮卫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铁,皮卫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841号原告贾铁男,1957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马国微,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卫星,1970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史向彤,1969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457号1栋1-2层3号。负责人樊爱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加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滨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负责人马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石。原告贾铁男与被告皮卫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铁男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微,被告皮卫星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加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铁男诉称:2013年11月4日7时55分,被告皮卫星驾驶×××号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育民街人行横道处将原告刮倒致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开放性骨折,经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认定被告皮卫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31654.86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309.44元、误工费34200元(9个月×3800元)、护理费35894元(1530+(6580+54天×184)=18046、150天-53天×184元=17848)、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6×1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后续治疗费16287.74元、康复费7039.68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1654.8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皮卫星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合法费用,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贾铁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认字(2013)第110407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皮卫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皮卫星、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阳光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皮卫星、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医药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74309.44元。被告大地保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3日票据中的取暖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2月26日、2013年11月3日不同意承担,因2013年11月3日事故未发生,所以该日票据显示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其他票据非伤者在四次住院期间的票据,无法证明费用为此次事故的产生,共需减去923元。由于上述5张票据中均为重复检查,所以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皮卫星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康复费7039.6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皮卫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费用需在核算结算清单后确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费用,康复费用属于非治疗项目,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五、哈尔滨第一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6287.7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皮卫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需核对结算清单后质证。证据六、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5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原告右腓浅神经损伤,右内外踝骨折,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右第二楔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右下肢(踝关节)丧失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皮卫星、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七、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630元。被告大地保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费用,第二次鉴定费用非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所以两次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均不同意承担。被告皮卫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同意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证据八、住院病历首页4份,拟证明:原告共住院121天。被告大地保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份病案首页,住院28天产生的费用建议剔除,因该阶段原告完全可以在家进行调养,不涉及术后拆线或二次手术情况,所以第二次住院费用建议剔除,费用合计7073.8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份病案首页,住院28天产生的费用建议剔除,因该阶段原告完全可以在家进行调养,不涉及术后拆线或二次手术情况,所以第二次住院费用建议剔除,费用合计7073.81元。被告皮卫星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九、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原告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哈尔滨树德消防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800元,护理人员蒋世伟月工资4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质证认为:对原告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只是证明金额,并不是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或住院期间误工损失减少的情况,月工资3800元超过个税起征点,每月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还应提供相关的工资表、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职业与出险时所调查的原告职业不一致,建议法院按照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或原告补强证据后予以认定。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无完税证明及相关工资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按照实际损失补偿原则进行补偿,由于大地保险公司在先期调查中已经证明原告为退休人员,并有原告手印证明,所以原告不涉及误工损失,建议剔除误工费的赔偿。被告皮卫星质证认为:同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十、民生家政中介服务合同、收据,收条2张,拟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6580元及护理人员伙食费1530元,共支出811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皮卫星质证认为:收条、收据不是正规机打收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是已经退休,原告并非是其举证的在哈尔滨树德消防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质证认为:笔录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无法认定原告现在是退休状态,即使原告已经退休,但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应该支持误工费。被告阳光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误工费严格定义为伤者的收入实际减少部分,由肇事方进行补偿,事实证明伤者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所以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被告皮卫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皮卫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收条13张,拟证明:皮卫星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5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在判决书时明确区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赔偿数额,避免保险公司错赔。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被告皮卫星举示的证据,相对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中2011年11月3日门诊费票据,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4日,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中除2011年11月3日门诊费票据以外的10张票据、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共同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九,因原告未举示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发放明细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十,民生家政中介服务合同、收据,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互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第一次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6580元,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出具的伙食费收条,因民生家政中介服务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因该询问笔录并非询问原告本人,亦不是国家权力机构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的文书,不能证明原告为退休状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7时55分,被告皮卫星驾驶×××号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育民街人行横道处,将人行道线内由西向东横过道的原告刮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54天,出院诊断为右踝和足开放性损伤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雇佣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家政服务中心的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是6580元。2014年1月24日进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骨折术后,上述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急救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74309.44元。2014年5月12日进入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诊断为右踝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7039.68元。2014年11月10日进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16287.74元。其中被告皮卫星支付医疗费52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皮卫星另外为原告支付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委托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哈驾友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5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经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腓浅神经损伤,右内外踝骨折,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右第二楔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右下肢(踝关节)丧失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3630元。×××号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认字(2013)第110407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皮卫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皮卫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四次,原告诉请的康复费7039.68为原告第三次住院的费用,也应计入到医疗费中,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确定,经核算为81346.12元(74306.44元+7039.68元),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原告诉请的10600元(100元/天×106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黑龙江省非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经核算为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举示证据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雇佣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家政服务中心一名护工进行护理的费用为6580元,其他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伤后需他人护理五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为27130元(6580元+49320元/年÷12个月÷30天×54天+49320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54天)],原告诉请护理费35894元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社会平均工资40794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九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为30595.5元(40794元/年÷12个月×9个月),原告诉请误工费34200元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黑龙江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交通费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经核算为318元(106天×3元/天),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继续治疗费16287.74元有医疗费票据支持,为其实际支出,结合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3630元,其中在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27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由侵权人皮卫星负担。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用930元,为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为额外支付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不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取暖费用,因取暖费用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内,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2014年2月26日门诊费票据、2014年4月9日门诊费票据、2014年7月30日门诊费票据、2014年10月28日门诊费票据非原告四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因上述门诊费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检查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内,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第二次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均属不必要的治疗,不同意承担在此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因原告的上述两次治疗是因为伤口愈合延迟、手术切口破溃以及右踝骨疼痛伴活动不灵症状,均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故原告第二次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治疗均属于必要治疗,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已退休,不应支持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为56岁,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退休,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铁男医疗费1万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铁男残疾赔偿金39194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铁男护理费23130元(27130元-4000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铁男误工费30595.5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铁男精神抚慰金3000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铁男交通费318元;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皮卫星垫付护理费4000元;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铁男医疗费19346.12元(81346.12元-1万元-52000元);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铁男二次手术费16287.74元;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铁男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十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皮卫星垫付医疗费52000元;十二、驳回原告贾铁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贾铁男已预付),由原告王淑珍负担293元,由被告皮卫星负担4427元,此款被告皮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贾铁男。鉴定费用3630元(原告贾铁男已预付),由被告皮卫星负担2700元(被告皮卫星已支付2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负担930元,此款被告皮卫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贾铁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