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瑜与杨少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孙瑜。被执行人:杨少香,1966年12月12日出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瑜与被执行人杨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少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45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杨少香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向银行等查询,被执行人孙少香名下无足额的存款,经向乐清市住建局、乐清市国土局等部门查询,暂无房地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杨少香仍在服刑,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明确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少香尚欠申请执行人乐孙瑜执行款45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