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袁兵诉潘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兵,潘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6号原告:袁兵,男,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潘恒,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袁兵诉被告潘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兵诉称:被告潘恒于2014年12月19日借原告现金87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口头承诺10日内归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00元。被告潘恒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潘恒在原告借款87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恒于2014年1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8700元,用于购买水暖器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8700元的借条一张,并写明“该笔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随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潘恒因购买水暖器材于2014年1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8700元,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兵借款8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长 利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人民陪审员张和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葛 文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