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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光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德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冯顺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成刚,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德阳市天山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靳钊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守陆,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黄光容,女,汉族,住广汉市和兴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通园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园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旌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黄光容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第三人的身份、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职工身份及受伤时间、事故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复议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黄光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通园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该主张缺乏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德广伤认字(2014)A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光容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第三人黄光容所受伤是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非公司安排帮忙所致,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黄光容与上诉人工程部王某某受上诉人公司车间领导安排协助搬运公司文件柜的过程中,因文件柜倒塌致伤,并被公司人员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有调查笔录、工作证、证人证言、出院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证实,一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德广伤认字(2014)A012号工伤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所受伤非工作原因所致,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因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举出反驳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在搬运公司文件柜时所致,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所受伤为工伤,一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上无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峻审判员  李梅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