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美琴诉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琴,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金陆敏,金云钏,王红梅,罗刚,***,夏存丽,金陆胤,刘金玉,王忠发,王忠道,王忠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陆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云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红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刚。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陆敏。第三人***,***出生,住***。法定代理人金陆敏,年籍情况同上。第三人夏存丽,***出生,户籍地***,现住***。第三人***,***出生,户籍地***,现住***。法定代理人夏存丽,年籍情况同上。第三人金陆胤,***出生,户籍地***。第三人***,***出生,户籍地***。法定代理人金陆胤,年籍情况同上。第三人刘金玉,***出生,户籍地***。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陆敏,年籍情况同上。第三人王忠发,***出生,住***。第三人王忠道,***出生,住***。第三人王忠德,***出生,住***。上诉人王美琴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0日,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厢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市*区*镇*村*号、*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8月2日,金云钏、金陆敏与轨交十二号线公司经协商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被拆迁人确定为11人,即金云钏、金陆敏、王红梅、夏存丽、罗刚、***、金陆胤、***、刘金玉、***以及***。双方约定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1,856,359元,棚舍及其他附属物的补偿款410,753元,安置该户房屋编号为*路*地块*幢*(西)*室(建筑面积84.44平方米),*室(建筑面积84.44平方米),*室(建筑面积108.27平方米),*室(建筑面积84.44平方米),*室(建筑面积108.27平方米),*路***弄***号*室(建筑面积55.32平方米),*号*室(建筑面积79.25平方米),7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604.43平方米,价值2,284,247元。另外,双方还约定搬家费12,000元,设备迁移费5,020元、速迁奖励费134,000元,过渡费124,764元,各项费用经折算,轨交十二号线公司还应向该户支付258,649元。《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路***弄***号*室已交付,*路***弄***号*室已发出入户通知,但该户尚未办理相关手续,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已向该户支付258,649元的费用,其余期房尚未交付。被拆迁房屋即*市*区*镇*村*号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持证人是金云钏。该户在2003年11月以��云钏为申请人,家庭成员还有金陆敏、金陆胤、***共4人在该宅基地上取得建造房屋批准,之后又经数次批准,至2008年1月15日审批后,该户的建筑总面积为400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为该户房屋的安置,由*市*区*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科作出增补面积确认单,明确该户的安置人员是11人,即金云钏、金陆敏、王红梅、夏存丽、罗刚、***、金陆胤、***、刘金玉、***以及***,其中有2人系独生子女,同意在400平方米建筑面积基础上再增加120平方米面积,为建筑面积520平方米。轨交十二号线公司根据该基地动拆迁操作口径之2的“20平方米认定和补偿”的规定,对该宅基地户以4户计算,每户再加20平方米。因此,《安置协议》以建筑面积600平方米计算。原审另查明,金云钏与***系再婚夫妻,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金陆敏、金陆胤是金云钏子女。王美琴、王忠发、王忠道、王忠德是***的子女。金云钏与***于2007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6月23日,经法院判决,***取得*区*镇*村*圈2003年申请建造的占地40平方米二上二下楼房中,其中西面一上一下楼房的产权。该房东侧室外违章楼梯的建筑材料归***与金陆敏各半所有。***于2012年12月17日去世。2014年7月,王美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金云钏、金陆敏与轨交十二号线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原审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安置补偿被拆迁人。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城厢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金云钏、金陆敏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王红梅、夏存丽、罗刚、***、金陆胤、***、刘金玉、***以及***经当地政府部门批准确定为安置人口,为此在原有房屋面积基础上增加了面积120平方米,之后又按基地口径,以600平方米房屋面积进行拆迁安置,因而,该11人均可视为被拆迁人。《安置协议》由金云钏、金陆敏代表该户与轨交十二号线公司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约定的内容符合本市动拆迁政策及基地口径的规定。轨交十二号线公司是按户对该户进行安置,且该户已得到充分和足额的补偿,因此《安置协议》未侵犯王美琴的合法权利。关于证言,证人所述对***已单独签约成立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王美琴的父亲***在拆迁前虽已与金云钏离婚,并已取得自己的房产,但其获得房产后未向房地产发证部门申请颁发房产权证,因而,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在与��户签订协议时,仍以该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户安置,该签约方式并无不当。***的安置份额已包含在《安置协议》之中,***的继承人王美琴等人主张权利,可与金云钏、金陆敏等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亦可通过其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城厢公司在对该户进行拆迁安置时,在原经办人员已经调往其他基地工作后,仍然沿用他们的名字,属不规范的行为,城厢公司对此应引起重视并予改正,教育员工以杜绝此类事情的再次发生。据此,王美琴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美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美琴负担。判决后,王美琴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王美琴诉称,上诉人父亲***系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对拆迁安置有知情权和签署《安置协议》的权利。王红梅及罗刚的户籍不在*区*镇*村*号房屋内,不属于被安置对象。金云钏户的房屋测算单、增补面积单等存在多处矛盾,被上诉人金云钏、金陆敏与被上诉人轨交十二号线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安置协议》,骗取国家的安置补偿款和房屋,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的利益,应属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城厢公司辩称,被安置人员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政府部门确认之后拟定,并按基地口径确定安置份额。《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云钏、金陆敏、王红梅、罗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夏存丽、***、金陆胤、***、刘金玉、***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金云钏、金陆敏、王红梅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王忠道、王忠德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王美琴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忠发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拆迁法律、法规规定,按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被上诉人金云钏、金陆敏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作为拆迁人的被上诉人轨交十二号线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安置协议》,双方就拆迁*市*区*镇*村*号、*号房屋的有关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拆迁人以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该户七套房屋。经审查,上述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未违反拆迁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可以认为被上诉人对该户已予以足额安置,未损害其整体拆迁利益,故对于《安置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美琴认为被上诉人金云钏、金陆敏与被上诉人轨交十二号线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安置协议》,骗取国家的安置补偿款和房屋,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利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安置协议》中包含了上诉人父亲***的安置份额,上诉人若以***继承人的身份主张上述权利,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美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美琴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