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子振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子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064号罪犯张子振,男,汉族,中专文化,1983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04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子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1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1)、(2012)宁刑执字第3327号、第92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子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子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张子振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子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子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