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鹏与苏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鹏,苏蔚,苏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苏鹏,男,192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其群,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宪花(原告之妻),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被告苏蔚,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新,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鹏。原告苏鹏诉被告苏蔚、苏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鹏及委托代理人刘其群、马宪花,被告苏蔚、苏新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克非、被告苏新委托代理人徐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鹏诉称:原告与李X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苏蔚、苏新以及苏XX子女三人,李XX于2005年1月去世。2008年7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北京市西城区XX大街XX号XX号楼XX门XX屋以总价款二十八万元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给付原告后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且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房屋价款。涉案房屋系原告与李XX结婚后共同财产,李XX去世后,因原告要再婚,原告在二被告的欺骗和胁迫以及房产并未进行继承析产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苏XX告均没有授权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也侵害了苏XX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蔚、苏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有效。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之母李XX已经去世,涉案房屋的其余继承人均表示不主张房屋部分享有的继承份额,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权处分房屋的物权,并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双方以买卖形式完成家庭成员间的财产过户。三、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二被告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并通过其他方式已经将房款给付原告。四、原告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的实质权利未受损害。综上意见,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鹏与李XX系夫妻,婚后生有两子苏蔚、苏新,一女苏XX。北京市西城区XX大街XX号院XX号楼XX门XX号房屋系苏鹏与李XX婚姻存续期间取得。2005年1月7日,李XX因死亡注销户口。2008年7月21日,苏鹏作为出卖人,苏蔚、苏新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西城区XX大街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售予买受人,房屋成交价格为280000元。苏蔚、苏新于当日交纳了相应税费。2008年7月25日,苏鹏填写《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经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中直机关房改办核对,认为涉案房屋买卖符合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的规定。现原告以其主张事实理由,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庭审中,二被告向法院递交苏XX20**年1月28日在美国俄亥俄州作出并于2015年2月2日经我国领事认证的声明两份,其分别载明:“本人苏XX是苏鹏与李XX所生之长女,是苏蔚,苏新之姐。母亲李XX已于2005年1月去世。本人现声明将本人对李XX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全部转由苏新、苏蔚继承。另位于中国北京市西城区XX大街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是2008年苏鹏与家人(所有李XX的继承人)商议后无偿过户给苏蔚、苏新共同所有,当时本人在美国,本人的父亲苏鹏以及弟弟苏蔚、苏新均向本人告知过这些情况并征得本人同意”;“原告苏鹏与被告苏XX、苏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人不请求参加诉讼。本人是苏鹏的女儿,作为苏蔚、苏新的姐姐,放弃对我生母李XX的财产继承,并将属于我的继承份额转归苏蔚、苏新共同继承并共同所有”,证明将涉案房屋无偿过户给二被告,当时双方都征求过苏XX意见,其没有异议,以及声明苏XX不参加本诉讼。原告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被告诉称的无偿过户就是一种欺诈胁迫,涉案房屋未经继承析产,原告不是完全产权人,故应该无效。二、庭审中,二被告提交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已经将房款支付给原告,是以房款和赡养费混同的形式支付;原告不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信、房屋产权证、《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收据、发票、声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鹏与苏新、苏蔚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苏鹏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的理由分别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房产未进行继承析产的情况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苏鹏属无权处分,二被告也未对苏鹏是否具有处分权进行审查,二被告存在过错;2.苏鹏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苏鹏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该买卖合同无效。对于苏鹏主张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庭审中,二被告递交了苏XX的声明,其声明表示房屋过户时系征得苏XX本人同意,苏鹏对该声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苏鹏与苏新、苏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过户行为,并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也未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原告以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苏鹏主张其签订上述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因本案中,苏鹏以其自己名义而非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故其行为本身非代理行为,亦不构成无权代理。综上所述,苏鹏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之事由,均未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答辩称已经支付涉案房屋款项以及涉案房屋无偿过户系全部继承人达成之协议之意见,因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如苏鹏认为基于上述合同存在其他合法权利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苏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