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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现民、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民,刘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现民,无业,住河南省内黄县。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现民、刘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现民及其辩护人梁允江、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现民、孙龙、刘浩然(已判决)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原料虾47块(价值5904.6元)。期间,孙龙、刘浩然分别联系被告人孙某、刘某到该公司院外接应,将以上原料虾运走、分赃。2014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现民、孙龙、刘浩然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原料虾3块(价值376.9元)、马哈鱼5条。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项某的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现民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孙某于2014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现民、刘某、孙某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现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孙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现民、刘某、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对被告人李现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现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