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郝学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郝学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张志国。委托代理人张文亭,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学彬,出生日期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张志国诉被告郝学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国诉称,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盖厂房。厂房建好后,被告支付2700元给原告,还欠6950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9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学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及其他人盖厂房。厂房建好后,被告郝学彬以借支的方式支付原告2700元,尚欠6950元未给付。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郝学彬进行结算,被告郝学彬与马立启给原告出具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理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马立启和被告郝学彬二人均在欠条上同意支付工资,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郝学彬主张其拖欠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理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国工资6950元及损失(损失的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学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