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路平莉、李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路平莉,李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火炬城英萃路149号。法定代表人:张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莹,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路平莉。被告:李昂。本院受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平莉、被告李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常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平莉、被告李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路平莉、被告李昂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12期本息,被告第13期本息应还款日为2014年10月3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路平莉、被告李昂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为每月应还贷款利息57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罚息每日9.1元;每月违约金30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路平莉、被告李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路平莉、被告李昂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与被告路平莉、被告李昂(甲方、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英特力个贷第2013080537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每月偿还本息1820元,还款日为每月3日(16:00前,节假日不顺延)。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且不低于3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七条第一、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相关费用、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013年9月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截止至本判决之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2期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平莉、被告李昂共同向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路平莉、被告李昂共同向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990元,逾期违约金210元及罚息1756.3元(利息按月息570元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计算至2015年4月3日;违约金按没有30元,罚息按每日9.1元计算,从2014年10月3日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本判决履行期满前依照此标准),合计5956.3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元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