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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力恒与樊铭、陈艳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力恒,樊铭,陈艳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力恒。委托代理人:陈杰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铭。委托代理人:崔春燕,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舒。委托代理人:谭渊,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力恒因与被上诉人樊铭、陈艳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婕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力恒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华,被上诉人樊铭的委托代理人崔春燕、被上诉人陈艳舒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樊铭经朋友介绍认识李力恒后,樊铭于2013年10月24日向李力恒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李力恒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每月月息8%。借款人:樊铭,2013年10月24日”。樊铭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和12月24日向案外人洪海波汇款共计1.6万元。2014年2月7日,李力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樊铭偿还李力恒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至樊铭付清本息之日);二、陈艳舒对以上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由樊铭、陈艳舒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另查明:樊铭与陈艳舒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经商。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离婚。樊铭原是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审计部门员工,已辞职,陈艳舒是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员工,一直在单位上班。再查明:原审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以樊铭涉嫌诈骗罪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原审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认为樊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筹集赌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三名被害人林小江、黄文才、潘希暂现金24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决樊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于2014年10月14日恢复本案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樊铭向李力恒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樊铭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依照法律规定,李力恒有权随时要求樊铭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樊铭经李力恒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李力恒请求樊铭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樊铭辩称李力恒实际出借9.2万元,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8%,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樊铭主张其已向李力恒支付了2个月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且李力恒否认收到其支付的利息,故樊铭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陈艳舒应否对樊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债务虽形成于陈艳舒、樊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方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确认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第一、樊铭与陈艳舒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李力恒作为资金的出借人,对借款是否为樊铭、陈艳舒的共同意思表示及借款用途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李力恒未能举证证实借款经陈艳舒认可以及用于樊铭、陈艳舒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此外,有证据证明樊铭明显有赌博行为,且樊铭主张其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博所欠的债务,故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樊铭的个人债务,李力恒主张陈艳舒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樊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力恒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李力恒对陈艳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1020元,由樊铭负担。李力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借款为樊铭的个人债务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发生在樊铭与陈艳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艳舒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李力恒已尽了作为出借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李力恒并不知道樊铭有赌博行为,樊铭主张其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也只是其单方面的说法。原审并没有证据证明樊铭有赌博行为,樊铭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力恒知道其有赌博行为。樊铭称其做生意急需资金,而向李力恒借款,李力恒认为樊铭是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职工,其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才借钱给樊铭。樊铭在原审时称其向陈雄借款后去赌博,输光后,其又向李力恒借款,并将借款还给了陈雄,故樊铭向李力恒借款并非用于赌博;其次,涉案借款发生在陈艳舒与樊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约定婚姻期间的财产、债务归各自所有或负担,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债务人的配偶才不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若陈艳舒主张借款不是其与樊铭的共同意思表示及借款未用于两人的家庭共同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其予以证明;二、樊铭、陈艳舒已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有的701房归陈艳舒所有,陈艳舒、樊铭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李力恒保留向法院提起撤销权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二、改判陈艳舒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由樊铭、陈艳舒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樊铭口头答辩称:樊铭的个人债务应由樊铭自行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债务与陈艳舒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艳舒口头答辩称:樊铭因赌博欠了很多钱,且樊铭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刑,涉案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李力恒在原审庭审中称陈艳舒知道其借款给樊铭,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再查明:(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载明:检察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樊铭为筹集赌资,骗取林小江70万元;2013年12月24日,樊铭骗取黄文才76万元;2013年12月29日,樊铭骗取潘希暂9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李力恒的上诉主张及樊铭、陈艳舒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艳舒应否对樊铭欠李力恒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确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在事先和事后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李力恒在原审庭审中称陈艳舒知道樊铭向其借款一事,但涉案《借条》上没有陈艳舒的签名,李力恒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艳舒对涉案借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陈艳舒在事后对该笔债务进行了追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艳舒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涉案债务虽发生在陈艳舒与樊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该笔借款的金额已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且樊铭在涉案债务发生的同时期,还骗取了林小江70万元、黄文才76万元、潘希暂95万元,樊铭并因此被判刑。樊铭频繁地向他人大额借款,远远超出一般家庭生活、经营所需,李力恒也不能提供证据陈艳舒分享了涉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樊铭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力恒上诉主张陈艳舒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李力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邵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