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照,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照收到购毒人员江斗平的电话后,去找“二少”(另案处理)拿毒品,接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105国道广教村路段麦当劳餐厅门口对开,将一包重40.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江斗平,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500元。当高照正在清点毒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高照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3500元、一包红色药片(净重0.26克)、四包白色晶体(净重2.91克)与一台手机,并从现场的粤A×××××号小汽车的副驾座椅处缴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40.0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高照身上及涉案小汽车内缴获的毒品共净重43.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高照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缴获毒品、毒资、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江斗平的证言、其对被告人高照的辨认笔录及对缴获毒品的指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其对被告人高照的辨认笔录及对缴获毒品的指认笔录;证人尹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高照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告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照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高照的毒品现场检测结果是冰毒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照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照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高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照系吸毒人员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根据有关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对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销毁;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1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手机一台(黑色,印有“chuangya”字样,号码1307882****)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