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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庆辉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庆辉,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高洪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全,该公司职员。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色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兴镇北时携带石子将相对行驶的吉AUZ2**轿车前风挡玻璃砸碎,原告当场赔偿对方车辆3000元玻璃款。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辩称:交警部门为原告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不是责任认定书。所以,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所以不能理赔。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对原告予以理赔及如何理赔?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一份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的保险关系。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一份由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理赔。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一份驾驶人孙占江的驾驶证及原告的行车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原告所有及驾驶人有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一份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及事故经过。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明引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证明了该起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明。一份赵子军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给第三者损失300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孙占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兴镇北时携带石子将相对方向行驶赵子军驾驶的吉AUZ2**轿车前风挡玻璃砸坏。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了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行书。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记载孙占江驾驶的车辆携带石子将赵子军驾驶的轿车前风档玻璃砸坏,故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了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且被告对财产损失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虽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但交通事故的成因只是划分责任的基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方承担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与肇事方的过错无关。所以在本案中,被告应当对第三者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已经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于雯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