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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 被告人唐某甲、蒋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蒋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以其患有疾病为由不予收押。现在家。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蒋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4)华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4日调阅案卷,同年4月1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平(另案处理)在XX瑶族自治县未竹口乡未竹口村盗窃多条狗,当盗窃第八条狗时被村民发现,唐某甲将所盗的狗还回时,被该村的村民阻拦不让其走,唐某甲当场持弩威胁村民,尔后两人骑摩托车逃走。村民将此事报告政府的工作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到后,唐某甲与唐某平将所盗窃的狗藏匿后逃逸。公安干警将唐某甲、唐某平逃逸时扔弃在路边的摩托车予以扣押。公安干警走后,唐某平打电话叫被告人蒋某乙等人前来协助托运盗得的死狗。蒋某乙和吕某各骑一台摩托车来到现场。蒋某乙骑摩托车搭乘吕某,唐某甲骑摩托车搭乘唐某平返回县城沱江时,被警车鸣笛追赶。当四人行驶至水口镇农商行路段时被民警拦截,唐某平持弓弩威胁拦截的民警。当四人行驶至水口街“崇江”婚纱影楼门前,又遇协警拦截,蒋某乙骑摩托车撞向协警并致协警倒地。当唐某甲所骑摩托车经过时,唐某平又持弓弩威胁协警。之后,四人逃至清塘乡乡道附近的老石场边,蒋某乙与唐某平、吕某弃车逃走,唐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抓获唐某甲的现场搜获家狗七条,总重量146.5公斤。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狗价值人民币380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对新入监人员黄某辉进行殴打致黄某辉轻微伤。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建议对唐某甲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赖某礼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1日早上,他家的狗被盗。当天下午4时许,他听说公安干警抓到偷狗的人及缴获一些狗,于是到水口派出所看自家的狗是否在其中。在水口派出所前坪上,他看见编号2的狗是他家的狗。2、被害人赵某林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1日早上,他发现自家的狗被盗,于是他与赵某兵等人去追偷狗的人,行至半路时遇到警察并与警察将盗狗人的摩托车扣留。下午2时许,他听说公安干警抓到偷狗的人及缴获一些狗,于是他到水口派出所前坪上看见他家的一条黑白纹的公狗在被盗的死狗之中。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1日中午,他未看见自家的狗,于是知道被盗了,下午2时许,他听说公安干警抓到偷狗的人及缴获一些狗,于是他到水口派出所前坪上,看见他家的狗在被盗的七条死狗之中。4、被害人赵某良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他发现自家的狗不见了,下午4时许,他听说公安干警抓到偷狗的人及缴获一些狗,于是他到水口派出所前坪上,看见他家的黄狗在被盗的七条死狗之中。5、被害人赵某发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1日早晨7点多钟,他听女儿说自家的狗被人用弩射死,他听曾某春等人讲过当曾某春、赵某发2、赵某生欲上前阻止两名偷狗男子时,下车装狗的那位男子从黑色袋内拿出弓弩进行威胁。6、证人曾某春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1日,他骑摩托车经过未竹口铜盆冲组盘某林房屋边时,看见村民赵某生与两名陌生男子在争论,事后得知,两名陌生男子在村里偷狗被发现,赵某生阻拦,两名陌生男子将狗放在地上后欲骑摩托车逃跑,赵某生之子赵某发2欲拦,遭到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用弓弩威胁。当两名陌生男子逃跑后,他立即打电话报告乡政府的工作人员。7、证人赵某发2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1日早晨7时30分许,他与父亲赵某生骑摩托车到未竹口铜盆冲组的拱桥边时,发现有东西未带,于是他将父亲留下,自己返回家拿东西。当他返回到父亲身边时,看见父亲与一名男子在争论,事后得知,两名陌生男人在村里偷了赵某发家的狗被发现,经赵某生阻拦后,两名男子将狗放在地上后欲骑摩托车逃跑。他与曾某春、赵某生欲上前阻止时,下车倒狗的那位男子从黑色袋内拿出弓弩威胁他。经他辨认下车倒狗的那位男子是唐某甲。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1日下午13时40分许,他接到水口派出所民警的电话称,有四个偷狗人乘两辆摩托车朝他家门口开来。他上街去拦,看见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驾驶第一台摩托车朝他开来,并用车将他撞倒在地。他站起来准备拦第二台摩托车时,搭乘第二台摩托车的男子用弓弩射他未中,弩镖射在他身边的树上。后他看见水口派出所的警车去追那两辆摩托车。9、证人吴某萍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1日下午13时40分许,她看见两辆摩托车在水口民族街由码市方向往小圩方向快速行驶,每辆摩托车后面都有一个编织袋。当胡某上街去拦摩托车时,驾驶第一台摩托车的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开车撞向胡某并致胡某倒地。胡某站起来去拦第二台摩托车也未拦停。事后她看见胡某身边的树上有一枚飞针。后来,水口派出所的警车在追那两辆摩托车。10、证人钟某旺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他看见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在水口民族街由码市方向往小圩方向飞快行驶,当胡某站在路上去拦摩托车时,第一台摩托车撞向胡某致胡某倒地。胡某站起来去拦第二台摩托车也未拦停。后他看见水口派出所的警车在追那两辆摩托车。1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1日早晨7时52分,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接到未竹口乡政府报案称:有两个男青年带着枪支骑一台无号牌太子型二轮摩托车偷狗,正从未竹口乡往水口方向逃跑,请求水口派出所设卡拦截。接警后,水口派出所所长吴某华带领干警开车前往贝江口设卡拦截。10分钟后,从未竹口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青年并有三个编织袋。见有民警设卡,两个男青年立即掉头,加速往未竹口方向返回,民警开车追赶,在贝江乡合新村三组找到两个男青年所骑的摩托车,但未发现被盗的狗及嫌疑人。当天13时40分,水口派出所所长吴某华接到还在贝江口守卡的干警报告,有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载着三个编织袋冲卡后往水口方向逃跑。吴某华所长开民用车到水口镇农商行路段伸手示意摩托车停车时,搭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拿出一支枪对准吴某华进行射击。当四人行驶至水口街崇江婚纱影楼门前,又遇协警胡某拦截时,骑在前面的摩托车将胡某撞倒在地,骑在后面的摩托车经过胡某身边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持弓弩威胁胡某。之后,四人逃至清塘乡乡道附近的旧石场,其中三人弃车逃走,唐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抓获唐某甲的现场搜获家狗七条,带枪柄的弩一支、弩箭三支。12、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3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唐某甲被抓现场搜获家狗七条,带枪柄的弩一支、弩箭三支、麻醉针一支,一台三铃太子摩托车、一台刀子款摩托车(无牌)。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21日,唐某甲及唐某平用弩射杀赵某发家狗的地点等相关情况。1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唐某甲到现场指认了他与唐某平用弩射杀狗的作案地点。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XX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狗价值人民币3809元。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唐某甲曾因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22日,唐某甲刑满释放。17、从重处罚建议书,证明2014年11月12日,唐某甲在XX看守所伙同他人对新入监人员黄某辉进行殴打致轻微伤,XX看守所建议对唐某甲从重处罚。18、户籍证明,证明唐某甲、蒋某乙的身份情况。19、同案人唐某平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1日早上7点多钟,他与唐某甲在XX未竹口乡未竹口村偷第八条狗时被村民发现,唐某甲将狗放下后见有村民拦着不准走,唐某甲用弩对着村民,尔后两人骑摩托车离开。当车行驶到贝江三岔口时发现有民警设卡,于是返回,在民警追赶中,他与唐某甲将狗藏匿在路边的草丛中,将摩托车扔弃并逃至附近山上躲藏。摩托车被民警扣押。随后,他打电话叫蒋某乙等人前来协助托运盗窃所得的死狗,蒋某乙骑摩托车搭乘吕某,唐某甲骑摩托车搭乘他返回沱江时,被警车一路追赶,当四人行驶至水口街崇江婚纱影楼门前,蒋某乙骑摩托车撞倒一人。之后,四人逃至清塘乡乡道附近的旧石场,他与蒋某乙、吕某弃车逃走,唐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抓获唐某甲的现场搜获家狗七条。20、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1日早上7点多钟,他和唐某平在XX未竹口乡未竹口村偷狗时被村民发现,他将狗放下后两人骑摩托车离开,当车行驶到贝江时发现有民警设卡,于是返回,在民警追赶中,唐某平将摩托车扔弃并逃逸。摩托车被民警扣押。随后,唐某平打电话叫蒋某乙等人前来协助托运盗窃所得的死狗,蒋某乙骑摩托车搭乘吕某、他骑摩托车搭乘唐某平返回沱江时,被警车一路追赶,当四人行驶至水口街崇江婚纱影楼门前,蒋某乙骑摩托车撞倒一人。之后,四人逃至清塘乡乡道附近的旧石场,蒋某乙、唐某平和吕某弃车逃走,他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抓获他的现场搜获家狗七条。21、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他接到唐某平打来的电话,要求他骑摩托车到未竹口接唐某甲和唐某平。双方相遇后,唐某甲将装有死狗的编织袋扎在摩托车上,他骑摩托车搭乘吕某、唐某甲骑摩托车搭乘唐某平朝水口方向行驶,到贝江三岔路口时见有警察在拦截,就加速闯关行驶。当车开进水口街时,见有人出来拦截,他仍然开车逃跑。当四人逃至清塘乡乡道附近的旧石场,他与唐某平、吕某弃车逃走,唐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平盗狗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弓弩威胁群众,其行为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某乙虽在唐某甲与唐某平盗狗后才参与,但其明知唐某甲、唐某平盗狗而仍帮助窝藏转移赃物,在警察追捕途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采取驾驶摩托车撞人的暴力手段,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唐某甲始终参与了所有犯罪活动,蒋某乙在接到电话后,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并不顾干警拦截,驾车直接撞向拦截人员,二被告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某甲不吸取原因故意犯罪已受刑事处罚的教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唐某甲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内不服从管教,随意殴打他人,故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建议对唐某甲从重处罚,应予以采纳。鉴于唐某甲、蒋某乙在庭审后通过家人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甲、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唐某甲、蒋某乙在XX大石桥乡九工岭村盗狗,仅有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该院查实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唐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在偷狗过程中仅持弓弩威胁了村民,并未威胁协警,不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已对我治安拘留十天,不应一案两罚,量刑过重”。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唐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2日决定对唐某甲行政拘留了十天。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在偷狗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弓弩威胁村民,原审被告人蒋某乙明知唐某甲等人偷狗而帮助窝藏转移赃物,在警察追捕途中当场采取驾驶摩托车撞人的暴力手段抗拒抓捕,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唐某甲上诉提出“在偷狗过程中仅持弓弩威胁了村民,并未威胁协警,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唐某甲在偷狗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弓弩威胁村民,此后在警察追捕过程中,其驾驶摩托车虽没有冲撞协警,但蒋某乙和同案人唐某平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冲撞和持弓弩威胁协警,唐某甲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抢劫罪。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唐某甲始终参与了所有犯罪活动,蒋某乙在接到电话后,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并不顾干警拦截,驾车直接冲撞拦截人员,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唐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唐某甲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内不服从管教,随意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唐某甲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已对我治安拘留十天,不应一案两罚”的理由经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已于2013年11月22日决定对唐某甲行政拘留十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如违法行为构成了犯罪,仍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属一案两罚,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因此,唐某甲的刑期起止时间应调整为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唐某甲、蒋某乙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判处唐某甲、蒋某乙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适当,唐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黄校军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贝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