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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家排支行与李兵、牛子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95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家排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排镇。负责人刘亚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清,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李兵,农民。被执行人牛子明,农民。被执行人董怀军,农民。被执行人孙广东,农民。被执行人白宝军,农民。被执行人白宝塔,农民。被执行人白宝河,农民,被执行人李东,农民。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家牌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兵、牛子明、董怀军、孙广东、白宝军、白宝塔、白宝河、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65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73291.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83元、执行费252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兵已执行10000元;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白宝河之妻存款30675.18元,其中划转执行费2528元,实际执行28147.14元。余款13544.28元及诉讼费1883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9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葛振伟代理审判员 陈 寅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