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福建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潘梅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潘梅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福建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工业集中区横五路3号。法定代表人钟世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志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梅鹊,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福建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梅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芹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梅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起,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每月28日前结清当月货款,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需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135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梅鹊归还货款9135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0047.4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由被告潘梅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梅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福建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每月28日前结清货款,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需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计付违约金;2、客户对帐确认单,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1355元。被告潘梅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福建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销售合同、客户对帐确认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福建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及庭审举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福建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梅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28日前结清当月货款,违约责任为被告潘梅鹊如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同时原告福建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潘梅鹊需在终止合同30日内还清款项等。2015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潘梅鹊尚欠原告福建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1355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梅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福建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客户对帐确认单要求被告潘梅鹊归还尚欠的货款91355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福建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潘梅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其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调整幅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潘梅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梅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1355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福建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潘梅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芹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琪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